原告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某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天全,道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某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奕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舒迪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全、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2010年3月31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某。结某后,双方一同到广东省东莞打工。由于双方属于闪婚,互不了解,至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十分不合,兴趣、爱好各不相同。在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与原告无理取闹,一起生活了三、四个月双方就闹着离婚。经多方劝解,原、被告一同到福建打工不到一个月又回到了道县。被告在家时将原告母亲打伤。2010年底,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补偿原告6000元,并陪同被告到医院做人流后,两人即去办理离婚手续。但事后被告反悔,其家人数次到原告家无理取闹,最后导致双方家人相互斗殴,造成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基于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虚构的;二、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三、原告应对其家庭暴力行为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四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31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同到广东东莞及福建省打工。2010年底,原告给被告6000元到医院做人流手术。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的双方家人因原、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争吵、打闹,双方互受伤害,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一直无法和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身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何某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某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致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奕红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舒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