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张某,辰溪县人,住xxx。
申请复议人张某因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12年2月13日作出的(2012)辰法拘字第X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其打架发生在休庭之后,庭审已经结束,不符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时间条件,同时,打架发生在法庭之外的法院院坪里,不在法庭上,不符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空间条件,辰溪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拘留15天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2)辰法拘字第X号拘留决定。
本院经复议查明:2012年2月9日上午,辰溪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宋某双、宋某创、汤某与被告辰溪县亿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休庭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娄宏良向原告方提出和解,旁听公民熊永东对娄宏良进行斥责,并与被告辰溪县亿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之弟、旁听公民宋某好发生争执。两人经审判长口头训诫,并在双方各自同行人员的劝说下离开审判庭。后熊永东与宋某好在法院大院内审判大楼外的操场上继续口角、推搡,此时,张某带领数人冲进法院内与熊永东对宋某好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宋某好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殴斗的过程中,熊永东、张某等人还抗拒辰溪县人民法院法警维持秩序,直到巡警110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方匆忙逃离。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张某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公然在人民法院大院内打架滋事,殴打他人致伤,并且还抗拒司法警察的劝说制止,表现出对法律威严的极度藐视,其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妨碍了正常的审判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妨害诉讼活动的构成要件,辰溪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张某予以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2)辰法拘字第X号拘留决定,驳回张某的复议申请。
本决定为最终决定。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