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5岁。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罗山县X组路口处,与蔡X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姚X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于当日下午到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罗山县X组路口处,与蔡X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姚X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先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刘某于同日下午到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蔡X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姚X珍不负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宏、蔡X金、蔡X、蔡X秀、蔡X云、蔡X丽以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某,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不含已付的11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于签收调某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调某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刘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刘某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蔡X宏2012年4月13日证言:2012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我骑电动三轮车在高店乡X组路段某生交通事故被一摩托车撞了,我妻子坐在车后斗里。那天上午我到高店赶完集后由高店返回楠杆,我从高店街到罗山那条水泥路上走。那条路是刚修的水泥路面,一半是铺好的水泥,另一半还没铺水泥。我走在铺好的水泥路面,铺好的水泥路X路左半边。刚走到出事地点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路X组路口出来,一出来就撞到我的电动三轮车后斗边上。当时把我的车挑起来了,我和我妻子姚X珍都摔昏了。出事之后,那骑摩托车的人先把我扶起来,然后把我妻子姚X珍扶起来,查看一下伤情,说不要紧,先到高店卫生院去瞧瞧。然后那骑摩托车的人就把他家属叫来,陪着我一起用我的电动三轮车把我妻子姚X珍推到高店卫生院,他自己骑着他的二轮摩托车先到街上去了。到高店卫生院后还没检查,我小女婿王X俊听说后到了高店卫生院。之后我就推着我的电动三轮车直接回家了。其他的事就交给王元俊了,我就不清楚了。
2、证人王X俊2012年4月13日证言:2012年4月13日10时25分许,我接到我妻子的电话,说我岳父、岳母在高店出交通事故了,让我到高店卫生院去看看。我就骑摩托车从楠杆樊湾到高店卫生院。到后我就看见我岳母姚X珍躺在她乘坐的电动三轮车斗里,已经不能说话了。骑摩托车撞她的车主刘某也在医院。刘某是我邻邦队的人,我认识。我发现伤情比较严重,就提出到罗山人民医院来看。到了罗山人民医院经做CT检查发现颅内有出血,罗山医院就提出让我们转到信阳去。当时我们就急了,就往信阳转。在转院的途中,我就用我的手机打“110”报了警。我到了信阳中心医院后,刘某也到了,并给了1000元押金。后经中心医院检查,说人已经没希望了,这时刘某就走了。我怕刘某跑了,就到罗山县交警队来口头报案。到交警队后听你们交警说刘某也自己到交警队来了。
3、被告人刘某2012年4月13日供述:2012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我骑豫x号二轮摩托车从我家出来,准备到高店街上去买东西。我家就住在高店往罗山县X路X路边上,那条路X路,路左半边已经铺好水泥,路的右半边还没铺。我从我家一出来就上那左半边已经修好的路。这时一个老头骑电动三轮车由高店往罗山方向(由西向东)过来了,我发现他时,两车已距离很近了。我刹车来不及,车头把电动三轮车后斗车帮挂了一下。那个老头就掌不住把,车歪在一边。坐在三轮车后斗里的一个老婆也歪在旁边。我就把老头和老婆扶起来。这时,路边我湾里人都出来了,见那老头也不说话,以为是吓的。我就问:“有没有事,要不你休息一下,到我家去吃响饭,要不就到高店卫生院去看看。”那老头想了一会儿,说到医院去看看。然后我就让我家属陪着那老头用他的三轮车推着那老婆到高店卫生院。我先骑着我的摩托车先到高店街上去买东西,然后就到高店卫生院门口等着。老头和老婆到卫生院后,他女婿姓王的也来了。我跟他哥一起干过活,认识他。他们来了之后,提出要到罗山检查,做CT。我就让我妻子岑X梅陪着他们一起到罗山人民医院,我骑摩托车回去拿钱,然后赶到罗山。我到罗山人民医院后,检查结果已经出来了,说那老婆颅内有出血,医生让往信阳转院。我就让我妻子陪着他们一块往信阳去,因为救护车坐不下,我又包个车在后边跟着到信阳。快到信阳中心医院时我给我女婿打电话让他报警。到中心医院检查后,医生说伤的比较重,手术不敢保证,问他们做不做。他们商量了以后说不做。这期间,我交了1000元押金,然后和我妻子、女婿离开医院,直接到你们交警大队来说明情况。当时我想着撞的不是很历害,所以也没报警,也没保护现场。我女婿田X的手机号是“(略)”。豫x号二轮摩托车是我自己的车,是我女婿田X给我买的,方便我外出干活,所以行车证上写的是田X的名字。车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单号是:(略)。
其2012年5月23日供述及2012年6月25日当庭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4、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5、现场照片在卷。
6、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2012)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害人姚X珍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7、尸体处理通知书在卷。
8、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X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蔡X宏骑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姚X珍不负此事故责任。
9、被告人刘某驾驶证复印件、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10、罗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4月14日关于刘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2年4月13日12时34分许,王X俊拨打“110”报警称,上午10点左右高店张楼发生交通事故,伤者系其岳母姚X珍,已转信阳中心医院抢救。4月13日14时许,刘某的女婿田X通过手机“(略)”报案称其岳父刘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天16时30分许,刘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调某。
11、被告人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2、被害人姚X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证明姚X珍出生于X年X月X日。
13、民事调某笔录、调某协议、调某、谅解书、收条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