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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云南金龙门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二环西路X号高新科技广场。

法定代表人祁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友、王某某,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金龙门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区X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施宏勋,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进出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金龙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门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2月18日,金龙门公司作为买方,冶金进出口公司作为买方代理与外商西港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金龙门公司向外商西港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购买总量为100湿公吨的铜原矿,允许5%的溢短装,货物的装港为菲律宾,到达港口为中国广西防城港。2008年2月19日,金龙门公司、冶金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金龙门公司委托冶金进出口公司作为其进口代理,代理进口的货物品名、数某、价格条款、付款方式、运输方式及交货期等内容以对外合同为准。若进口货物发生品质问题及纠纷,冶金进出口公司需全力协助金龙门公司与外方协商解决,但金龙门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冶金进出口公司需在货物运抵中国目的港后配合金龙门公司验货,如发现到货品质、数某与原合同不符,应及时配合金龙门公司与外方协商处理质量纠纷。2008年3月21日,金龙门公司、冶金进出口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若金龙门公司无法按对外合同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时,金龙门公司需提前与冶金进出口公司协商垫资事宜。2008年8月,冶金进出口公司以为金龙门公司代理进口铜原矿过程,先后为金龙门公司产生和垫付大量费用为由提起诉讼,经审理,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下发了(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过程中,金龙门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出口协议》,配合金龙门公司向外商索赔;2、向金龙门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

审理中,五华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发出《调查函》,就审理中金龙门公司主张的曾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向外商追讨多付货款的事实进行调查了解。该公司云南分公司书面答复:该公司是2008年7月接到金龙门公司提供的案件材料复印件,经初审得知,金龙门公司和冶金进出口公司因代理费及垫付款项的支付发生了纠纷。因为代理进口的原因,对外索赔需货主与代理人之间的良好协作和配合,现其两方之间存在纠纷,不利于索赔工作的开展。因此,该公司未接受金龙门公司向外商索赔的委托。2008年9月,金龙门公司通过电话向该公司提出单方面委托的请求,但基于对其双方纠纷尚未平息的担忧,该公司未接受请求,并建议两公司妥善解决纠纷,再行委托。

原审法院认为,对外贸易代理制指的是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需要进出口商品的,可以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外进出口贸易的特殊性决定了不仅是进出口合同的履行还是对外索赔都需要代理双方的良好协作和配合。冶金进出口公司作为代理金龙门公司进口铜矿的代理方,双方委托代理关系的权利义务受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束。金龙门公司现认为外商供应的铜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向外商催讨多付的货款。根据金龙门公司的主张,金龙门公司向外商主张索赔的途径为两种,一是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向外商索赔,另一种则是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而在整个索赔过程均需要冶金进出口公司的协助,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索赔需要冶金进出口公司与金龙门公司共同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冶金进出口公司印章并提供收款帐户;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则需要冶金进出口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上加盖印章,提供由冶金进出口公司保管的证据材料并提供收款帐户。从金龙门公司提出的协助要求看均是冶金进出口公司可以提供的,并且冶金进出口公司作为为金龙门公司代理进口铜矿的代理人,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有协助的义务,该协助义务在对外贸易代理合同中尤为重要。因此,金龙门公司请求在向外商索赔时要求冶金进出口公司提供协助的诉讼请求于法于事实均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龙门公司要求冶金进出口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无合同约定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冶金进出口公司负有配合金龙门公司向外商索赔的义务;二、金龙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019元,由金龙门公司和冶金进出口公司各承担一半。

宣判后,上诉人冶金进出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金龙门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金龙门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从程序上看,金龙门公司在本案当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已经审理完毕的(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实系同一事实,金龙门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就是其在(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经提出过的辩解理由。(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对冶金进出口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况作了认定,对金龙门公司提出的要求冶金进出口公司配合签署《委托追收协议书》的主张也进行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认定,金龙门公司未就(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原审判决与(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出现了同一法院对同一事实认定不同的局面。金龙门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不予支持。2、从实体上看,金龙门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冶金进出口公司与金龙门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冶金进出口公司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协助、配合的义务只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中的附随义务,原审判决书判令冶金进出口公司履行的配合义务指冶金进出口公司应按照金龙门公司的要求,在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外索赔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上签章,或者在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与外商的买卖合同进行仲裁的仲裁申请书上签章。违反了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仲裁的自愿原则,是对原先的代理合同进行了变更,加重了作为代理人的冶金进出口公司的义务。金龙门公司至今拖欠作为代理人的冶金进出口公司垫付货款、代理费等约人民币300万元,(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认定金龙门公司未依约付款的违约行为,冶金进出口公司为配台金龙门公司向外商索赔,进行了索赔文件的起草和翻译,金龙门公司要求冶金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签订《委托追收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金龙门公司答辩称:1、冶金进出口公司主张本案存“一事两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冶金进出口公司配合金龙门公司向外商索赔有合同依据,而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并没有对金龙门公司履行配合向外商索赔的义务作出过判决,故而冶金进出口公司所主张的“一事两诉”不能成立。2、冶金进出口公司主张金龙门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冶金进出口公司主张其只应履行附随义务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冶金进出口公司认为其已经配合金龙门公司对索赔文件进行起草和翻译并视同全面履行义务与法律明文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3、个体的意志理应服从于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法律意志,不能以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为由拒绝执行。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冶金进出口公司新提交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金龙门公司质证后认可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根据该新证据,本院二审另确认以下事实: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张宏不服该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2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昆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龙门公司提出判令冶金进出口公司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出口协议》,配合金龙门公司向外商索赔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进口事宜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首先,金龙门公司提出要求冶金进出口公司配合其向外商索赔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不符合民事起诉的法律特征;其次,在原审审理中,金龙门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协助配合义务为: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索赔需要冶金进出口公司与金龙门公司共同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冶金进出口公司印章并提供收款帐户;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则需要冶金进出口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上加盖印章,提供由冶金进出口公司保管的证据材料并提供收款帐户。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仅对受托人冶金进出口公司的协助配合义务约定为:“若进口货物发生品质问题及纠纷,冶金进出口公司需全力协助金龙门公司与外方协商解决,但金龙门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冶金进出口公司需在货物运抵中国目的港后配合金龙门公司验货,如发现到货品质、数某与原合同不符,应及时配合金龙门公司与外方协商处理质量纠纷。”故金龙门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配合义务履行内容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第三、金龙门公司要求冶金进出口公司为其索赔提供印章及收款帐户不属于受托人冶金进出口公司基于本案委托合同关系所负有的法定义务,金龙门公司也未有效举证证实其对外索赔事项已经实际开展,冶金进出口公司的行为对其索赔形成实质障碍,且金龙门公司提出移交冶金进出口公司保管的证据材料仍无明确具体内容,故金龙门公司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龙门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云南金龙门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038元由云南金龙门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熊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然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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