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敬(苟)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
负责人敬(苟)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漯河九九(略)事务所(略)。
申请复议人敬(苟)占某、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出租公司)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执行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敬(苟)占某、全兴出租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按照(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而被执行人敬(苟)占某、全兴出租公司应当交出全兴出租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印章,而拒不交出。原审法院认为,异议人的请求和主要理由与本执行无关。故原审执行法院驳回敬(苟)占某、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敬(苟)占某、全兴出租公司称:1、复议请求:撤销(2010)郾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对该案中止执行。2、事实与理由:①、营业执照、印章属全兴出租公司的法人资产,我无权扣押和收缴,无法向法院交付。②、该公司名为集体,实则是挂靠在公交总公司经营的,其与公交总公司、全兴出租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纠纷,已在2005年7月27日在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现仍在审理过程中,权属纠纷尚存在争议,不能确定,任何一方胜诉,才应当按照判决将所有资产(包括营业执照、印章)交付,公司尚未清算,强制执行,将对公司的营运造成极大损失,还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③、若确定执行,应当对公司的帐目由双方共同清算,待清算后,由双方根据帐目情况进行处理。④、营业执照、印章是公司经营必不可缺的手续,是公司法人凭证,受法律保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送达给敬(苟)占某、全兴出租公司,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视为对该判决的认可,双方要相互协作,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2001年8月5日,漯河市国有资产公司将漯河市公共交通公司(含全兴出租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给了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故全兴出租公司是因国有企业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而非因法院判决。现敬(苟)占某仍在经营和管理全兴出租公司,判决生效后,其未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将其负责管理的全兴出租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交付给漯河市公共交通公司,已构成侵权。全兴出租公司复议称,其于2005年7月27日在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现仍在审理过程中,权属存在争议,应中止执行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该案主张系财产所有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人敬(苟)占某的复议请求。
二、驳回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张一帆
审判员付要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其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