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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8日13时38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楼东户内,因与其母发生争执,其母遂拔打“110”报警,接警来执行公务的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民警李x到后,张某某对其进行辱骂、推搡和踢打,造成李x右前臂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李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刘x、常x、林x、张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涉案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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