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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王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乔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应由其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准予其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菜王某的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菜王某小学南100米处,与对向步行的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新郑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被告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新郑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被告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经调查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乙。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该事故造成原告乔某某受伤,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药费9745.09元,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乔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住院治疗81天,花去医药费x.569元,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不予赔偿其应当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52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07元。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对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向二被告的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分别赔偿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3490元和5849.42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应当扣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所支付的x.65元。对二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鉴定不予认可,王某某的户口本上年龄与身份证上的年龄不一致,应当以户口本为准,对二原告的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花的必要的费用,对护理人员有异议,护理人员的身份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20时20分,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菜王某的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菜王某小学南100米处时,与对向步行的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新郑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被告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乔某某、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乔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侧第四、五肋骨骨折;左膝关节退行性变。2010年3月6日乔某某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功能锻炼;按时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乔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共住院61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745.09元。王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一、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部左侧头皮多出挫裂伤,3、脑挫裂伤,4、左额颞顶部、右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二、颌面外伤1、右侧面部皮肤挫裂伤,2、上下唇、下颌部皮肤粘肢挫伤,3、2牙齿脱落,431牙齿冠折。三、胸5、7、8椎体压缩性骨折,四、左胫骨平台骨折,五、胸骨骨折,六、冠心病。2010年3月29日王某某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左下肢功能锻炼;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王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共住院84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98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已支付原告x.65元。

受王某学委托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乔某某、王某某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0年4月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乔某某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乔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治疗,左膝关节屈曲90度,其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4月8日对王某某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脊柱及左膝部损伤,其致残程度构成八级及十级伤残。

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刘某乙。刘某甲为刘某乙雇佣的司机。豫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参加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如有不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乔某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依据乔某某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医疗费为9745.09元。根据乔某某病历中需陪护一人的医嘱,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期间应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08年度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按61天计,可计其护理费为2596.09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住院61天,可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15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计算61天,可计营养费为61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依法计15年;乔某某为十级伤残,损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可计残疾赔偿金为668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检查费票据,确定鉴定、检查费为1150元。事故造成乔某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进行精神赔偿,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依据王某某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医疗费为x.98元。根据王某某病历中需陪护一人的医嘱,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期间应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08年度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按84天计,可计其护理费为3574.95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住院84天,可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计算84天,可计营养费为8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依法计5年;王某某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损失劳动能力程度为31%,可计残疾赔偿金为x.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检查费票据,确定鉴定费、检查费为2489.42元。事故造成王某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进行精神赔偿,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按双方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乔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04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96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乔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9元;赔偿王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2元。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为刘某乙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致人伤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刘某乙赔偿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应负的赔偿义务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中作为第三者的原告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已直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请求赔偿金,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8866.06元;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x.98元。被告刘某乙已赔偿原告的x.65元应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部分予以扣除(从乔某某赔偿数额中扣除9745.09元;从王某某赔偿数额中扣除x.56元。)被告刘某乙就其已赔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09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84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承担6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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