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到位于新密市X镇的郑煤集团裴某煤矿生活区运输一队职工宿舍,将张某某室内的一台价值1584元的海信牌x型液晶电视机盗走,后于次日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丁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裴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丁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