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XX。
委托代理人董X。
被告刘XX,男,汉族。
被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X与被告刘XX、王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的委托代理人郑秀珍、被告刘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11时20分,被告刘XX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中州大道东半幅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大道航海路立交桥南上桥口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原告邵X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邵X与被告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等共计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修车费不认可。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调解,其他辩论意见同被告刘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同等责任,应各修各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2.刘XX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车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XX、王XX为适格主体;3.修车发票一份、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报告单四页,证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车辆损失需要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不应当单单由保险公司出具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XX。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发票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王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均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XX未提交证据。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赔款收据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事故进行了理赔。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被告王XX对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11时20分,被告刘XX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中州大道东半幅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大道航海路立交桥南上桥口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原告邵X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豫x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至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四页,认定豫x号小客车维修价格为1300元;认定豫x号小客车扣除残余价值后维修价格为6651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在现场进行了协商,由于原告车辆受损较重,无法正常行驶,被告刘XX先行给付原告交通费500元。后原告对其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进行了维修,并为此支出修车费5982.91元,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等共计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王XX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交强险财产部分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赔付被告王XX车损1400元。被告刘XX系在借用被告王XX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借用被告王XX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邵X驾驶豫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与原告邵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的50%,被告刘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修理车辆支出5982.91元,其50%即2991.46元被告刘XX应当赔偿原告。因被告王XX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刘XX支付的2991.4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另由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理赔给被告王x元,故该部分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时扣除即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1594.46元,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1400元。被告刘XX已支付原告的500元交通费,系因原、被告协商确定的交通费用,不在原告车辆损失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X车辆损失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四角六分。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X车辆损失一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邵X负担十七元,由被告刘XX负担三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