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男,现年68岁.
被告人孟某,男,68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建捷、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和同村村民孟XX因宅基地纠纷在孟某家的老房子处发生矛盾,孟某趁孟XX不备,用脚锛打向孟XX头部,孟XX见状,用左手臂阻拦,导致左手臂骨折。经鉴定,孟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人刘某甲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诉称:要求被告人孟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孟某辩称:是他们上我这儿打我,我才打他的;并表示不同意赔偿孟XX2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和同村村民孟XX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11年4月3日9时许,该村村干部刘某甲人到纠纷现场即孟某老房子处查看并调解双方的纠纷,孟某趁孟XX不备,用角锛打向孟XX头部,孟XX见状,用左手臂阻拦,导致左手臂骨折。经依法鉴定,孟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孟XX受伤后,先后在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田庄卫生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93.60元,其中县妇幼保健院266元、田庄卫生院727、60元,支出交通费2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2011年4月3日上午,我在家刚吃罢早饭,我见我们泥河赵某X组干部刘某、刘某、孟XX一起到我老房子房场去了,我知道他们是帮我管事的,早些时候因为我的老房子去年夏天被雨淋塌了,今年我想在原先的房子根基上盖新房子,可是孟XX家拦住不让我盖,说让给他家留出路,我不同意,才让村干部来处理这事,4月3日上午村干部来后,我在家掂个脚锛到我的房场里,这时孟XX也过来了,他到我跟前,我看他要打我,我就拿脚锛刨他头,他用胳膊一挡,我打在他胳膊上了,没打住他头,他就上来把我摁倒在地上,他儿媳妇也上来打我,后来刘某他们把他俩拉开了。
2、被害人孟XX的陈述:今天上午8点多时我们庄的孟某打着我了。事情是这样的,今天上午8点多时,我们村干部刘某、刘某、刘某、孟XX四个人一起到我家帮忙管我家出路的事,他们几个到我门前后,我连忙给他们让烟抽,正让烟时,孟某手里掂个脚锛往我头上刨下来,我忙躲了一下,我用左手往上一挡,他脚锛打在我的左胳膊上了,接着我俩就撕抓了起来,后来这几个管闲事的人把我俩位开了。
3、证人刘某乙证言:昨天上午,吃罢早饭我和刘某一起到孟某去管孟XX和孟某之间的出路问题,我们先到孟XX家,我们三人到现场去看,这时孟XX给我们让烟,正让烟时,孟某掂个脚锛过来了,说了一句话,我也没听清说的啥,孟某就用脚锛往孟XX的头上刨,这时孟XX用左胳膊向上挡了一下,脚锛打在孟XX的左胳膊上了,接着孟XX就上去把孟某摁倒在地上,孟XX的儿媳妇也过来帮忙,孟XX和他儿媳妇俩人用手打孟某的脸和嘴,我和刘某上去把双方拉开。
4、证人刘某、孟XX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刘某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周某、孟XX的证言、证实的孟某用脚锛殴打孟某彬的经过同证人刘某、刘某、孟XX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孟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到现场时孟某和孟XX双方已经不打了,但他又遭到孟XX和他儿媳妇的打骂。
7、社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孟某作案工具脚锛一把。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社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影像报告、田庄卫生院检查申请单各一份,证实孟某彬左尺骨中段骨折,该损伤构成了轻伤。
10、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收费专用票据二张,证实孟XX在该院治疗花费266元,社旗县田庄卫生院收费证明三张,证实孟XX在该院治疗花费727.60元,车票16张,证实孟XX为治疗花费交通费220元。
11、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孟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提供的三份收款收据共770元,因收据上既无收款单位印章、也无收款人姓名,无法证实该款的用途去向,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辩称是孟XX先要打他,他才打孟某彬的,该辩解与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要求被告人孟某赔偿因其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包括在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和田庄卫生院治疗花费共计993.60元;2、交通费:共220元;3、误某、护理费、营养费:附带民事原告人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左臂骨折后必定会造成这方面的损失,故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2713.60元,应由被告人孟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月日起至2013年月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3.60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闫宗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