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志丹县X村X组X号村X村。
被告魏某,男,29岁许,汉族,系志丹县X村X村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男,58岁许,汉族,住(略),个体户。
原告高某诉被告魏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3月20日(2006年公历4月17日),被告李某带领被告魏某向我借款。因为我不认识被告魏某,所以当时不愿意给其借款,但被告李某执意要求我给被告魏某借,于是我就给被告魏某借款x元,月利率2%,担保人为被告李某。
事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魏某仅给付我利息3000元后再分文未付。无奈,我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至付款日(月利率2%);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1张:“今代到高某兵现金贰万元正(¥x元正)代款人魏某代款时间农历2006.3.20日。期限5个月李某付利息叁仟元正(¥3000)”,用以证明被告魏某于2006年农历3月20日向原告高某兵借款x元,月利率2%,担保人李某。
被告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人是魏某,应该让魏某偿还。
本案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被告李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某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诉争事实紧密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4月17日(2006年农历3月20日),被告魏某向原告高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5个月,担保人为被告李某。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魏某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再未给付剩余本息。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其借款x元及该款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并有被告魏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故被告魏某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李某作为被告魏某的担保人,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按担保法规定,被告李某应对被告魏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高某兵)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自2006年4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已付利息3000元),由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元虎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