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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887号民事裁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上诉人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殷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在舞钢市X区,且施工现场即合同履行地也在舞钢市X区,故舞钢市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由项下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殷某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处理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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