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潘某与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告: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

代表人:刘某丁,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鹿寨工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鹿寨工行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后经本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丙,被告鹿寨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1日,原告及其兄长潘某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永大公司出让其在贵州省黔南州荔坡县X村吉党煤矿15%股权、贵州省六盘水市X乡水箐枣庄煤矿10%股权给原告和潘某。同年2月1日,应被告永大公司的要求,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两份《投资联营合同》,明确被告永大公司借款300万元逾期未能归还,将吉党煤矿15%的股权以及枣庄煤矿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及潘某用以抵偿债务。由于原告和潘某不善经营,双方同时签订两份《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和潘某将吉党煤矿15%的股权及枣庄煤矿10%的股权承包给被告永大公司经营,承包期为一年,承包金共计300万元。承包期满,被告永大公司拒绝按承包协议兑现,并要求回购股权。经协商,被告永大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大公司以345万元的价格回购上述股权。由于被告永大公司未能支付345万元的股权回购金,由此形成345万元的债务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2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从2006年2月28日起,每月归还15万元,至2006年4月30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共315万元;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十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鹿寨工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永大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及《担保函》还均约定,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永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万元,逾期还款罚息x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分段计算至2006年5月31日,此后另计);由被告鹿寨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永大公司辩称:潘某和原告系兄妹关系,所有的借款被告永大公司都是与潘某结算和处理的,还款时也是还给潘某,潘某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签订人。当发生借款时,借款合同的金额一般是按照实到资金加上应付利息计算或者在支付借款本金时,扣除应得利息后才支付。2005年1月13日被告永大公司通过潘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当时就说好一年后要连本带息还1600万元,为了在表面上看不出太高的利息,就从中拿出300万元作为潘某与原告投资被告永大公司煤矿的股权,一年收取股红300万元,双方还于2005年2月1日签订了《投资联营合同》;剩余的1300万元形成1000万元本金的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25万元的利息(12个月的利息共300万元)。同年1月17日被告永大公司收到转帐款1000万元,扣除潘某和原告投资煤矿的300万元,被告永大公司收到的转帐款只有700万元。2006年2月1日,由于煤矿的效益不好,被告永大公司再也不能给潘某下一年300万元的分红(此前已按《股权转让合同》支付了一年300万元的分红给潘某和原告),潘某遂要求退股,要求被告永大公司按300万元收回股份。迫于欠款的压力,被告永大公司同意买回。由于当时被告永大公司没钱,潘某与原告又要求被告永大公司以300万元作为一笔新的借款,借期3个月,利息共45万元,连本带息共34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写入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归还。因此该345万元都是300万元股金产生出来的分红和利息。被告永大公司虽于2006年2月1日出具了《收据》,但实际没有发生钱款往来。由于这些过程太复杂,时间紧,压力大,有些股权的事又说不清楚的,也就来不及跟被告鹿寨工行说。被告永大公司从2004年12月13日起到2006年3月6日止,总共还给潘某的款共计(略)元。现潘某不应起诉被告永大公司这么多的本金。另外,原约定的利息都按月利率5%计算也太高,而且还利滚利地计算利息和罚金也不公平;潘某和原告一年下来已经拿走了300万元的股红,现还要取回股金就更不公平合理。

被告鹿寨工行辩称: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应追究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恶意串通,以假某同、假某、假某保物,骗取担保,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由于出保人无担保资格,因此涉案的《担保函》是无效的。出具《担保函》是邓世勇的个人行为,被告鹿寨工行对其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永大公司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非法集资,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原告参与其中,其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函》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3、被告永大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鹿寨工行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请求的借款本息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2005年1月21日原告、潘某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该证据以证明被告永大公司将吉党煤矿1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和潘某,将枣庄煤矿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

证据2:2005年2月1日原告、潘某与被告永大公司、杨洪海签订的《投资联营合同》。该证据以证明被告永大公司将吉党煤矿15%的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原告和潘某。

证据3:2005年2月1日原告和潘某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该证据以证明原告和潘某将吉党煤矿15%的股权承包给被告永大公司经营,承包期1年,承包金为150万元。

证据4:200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黄某斌签订的《投资联营合同》。该证据以证明被告永大公司将枣庄煤矿10%的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原告。

证据5:200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该证据以证明原告将枣庄煤矿10%的股权承包给被告永大公司经营,承包期1年,承包金为150万元。

证据6:2005年1月17日被告永大公司向潘某发出的《付款通知书》。该证据以证明被告永大公司要求原告以现金支付投资款。

证据7:2005年1月15日潘某与黄某智签订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该证据以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

证据8:200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该证据以证明被告永大公司拒绝履行承包协议的义务,以345万元的价格回购原告和潘某的煤矿股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

证据9:2006年2月1日被告鹿寨工行出具给原告的《担保函》。该证据以证明被告鹿寨工行就被告永大公司向原告借款345万元提供担保。

证据10:2006年2月1日被告永大公司出具的《收据》。该证据以证明被告永大公司确认收到原告的345万元借款,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证据11:2006年5月19日原告与潘某向被告鹿寨工行发出的《请求对六份到期借款合同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及特快专递收据。该证据以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鹿寨工行履行担保义务。

证据12:贵州省荔坡县X乡吉党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该证据以证明被告永大公司转让给原告和潘某的煤矿股权是真实合法的。

被告鹿寨工行质证认为:证据1的《股权转让合同》是虚假某,因为被告永大公司没有煤矿开采经营权,而且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永大公司的股权,原告需付款给被告永大公司,但现无原告付款的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合同》之后变更为证据2、4的两份《投资联营协议》,故两份《投资联营协议》也是虚假某违法的。证据3、5的两份《承包协议书》是基于无效和违法的《股权转让合同》和《投资联营协议》而来,因此《承包协议书》也是虚假某。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即使按原告的主张,也证明原告的借款来源于他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由于被告永大公司没有开采权,其与原告约定以矿权作担保,欺骗了担保人,而且该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被告永大公司的非法生产经营,因此证据8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证据9的保函是无效的,出具该保函是邓世勇的个人行为,而且被告鹿寨工行无担保资格。证据11不能证明邮寄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鹿寨工行收到该函。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煤矿的业主是个人,其与被告永大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按原告的主张,该证据也证明相关煤矿不是被告永大公司投资的企业或分支机构,被告永大公司不享有合法的股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以煤矿股权作担保是虚假某。

被告永大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被告永大公司制作的其通过银行转帐收到潘某和原告支付借款的清单及其还款给潘某的清单。该证据以证明被告永大公司的还款日期及数额。

证据2:200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黄某斌签订的《投资联营合同》。该证据以证明原告入股被告永大公司的煤矿及分红约定。

证据3:2005年2月1日原告、潘某与被告永大公司、杨洪海签订的《投资联营合同》。该证据以证明原告与潘某入股被告永大公司的煤矿及分红约定。

证据4:2005年9月29日潘某与被告永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某签署的《双方对帐记录明细表》。该证据以证明被告永大公司实收借款金额及款项冲抵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借款支付清单无异议,但这并不是原告支付的全部借款,有大部分借款原告是以现金支付的;对还款清单有异议,该部分清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

被告鹿寨工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借款支付清单无异议,对还款清单有异议。证据2、3是虚假某违法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

被告鹿寨工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2004年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出具给其柳州分行及行长的2004年度经营管理权限《转授权委托书》。

证据2:2005年3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出具给其柳州分行及行长的2005年度经营管理权限《转授权委托书》。

证据3:2004年3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出具给其鹿寨支行及行长的2004年度经营管理权限《转授权委托书》。

证据4:2005年3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出具给其鹿寨支行及行长的2005年度经营管理权限《转授权委托书》。

证据1—4以证明被告鹿寨工行没有出具担保函的授权,本案的担保无效。

证据5:被告永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2004、2005年度工商年检登记材料。该证据以证明被告永大公司没有开采和经营煤矿的权利,也未拥有某一煤矿的所有权,其以煤矿开采权作担保和转让是虚假某。

证据6:被告鹿寨工行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该证据以证明被告鹿寨工行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四份《转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鹿寨工行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授权,不能证明被告鹿寨工行没有担保的资格;而且《转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不明,被告鹿寨工行没有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供担保超越了其上级银行的授权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当事人疏于履行其义务,有可能未把所有分支机构的材料交给工商部门存档,所以工商部门的材料是不客观、不全面的;而且这些工商登记材料也反映被告永大公司具有煤矿经营权;即使被告永大公司以虚假某财产提供担保,被骗的也是原告而不是被告鹿寨工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鹿寨工行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担保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原告有理由根据该证据推定被告鹿寨工行可以从事担保业务。

对于原告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永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1、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6及证据8、10,原告已提供了证据原件,因此本院对该八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八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实。证据7,原告虽已提供该协议书的原件,但由于原告并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该协议是否真实履行、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等,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鹿寨工行并未否认该保函上该行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鹿寨工行出具了该《担保函》。证据11,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邮局办理了特快专递业务,但缺少邮局已将信函投递给被告鹿寨工行签收的证据链,而被告鹿寨工行亦否认收到该信函,因此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证据12,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上仅加盖有被告永大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其有合法出处,且被告鹿寨工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对于被告永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4,其内容并未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案中不予采用。证据2、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4内容相同,原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3、对于被告鹿寨工行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4,被告鹿寨工行已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鹿寨工行的经营权限。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永大公司的下属机构中没有煤矿企业。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鹿寨工行的经营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日与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是源于200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购买合同中的300万元的投资款,由于被告永大公司无法履行该合同,现经双方再次协商,被告永大公司愿意以345万元的价格回购上述的股权而形成的债务;被告永大公司向原告借款345万元用于煤矿扩大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固定资产投资及经营费用,借款期限从2006年2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从2006年2月28日起,被告永大公司每月归还15万元,至2006年4月30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共315万元;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十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鹿寨工行出具担保函以及被告永大公司以其在贵州省荔波县X村及贵州省六盘水市X乡穿洞煤矿的全部固定资产和开采经营销售权作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被告鹿寨工行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表示对被告永大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无条件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金额为345万元及全部利息和费用。《担保函》中还写明:本保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订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当事人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保函上加盖有被告鹿寨工行的公章,并有该行原行长邓世勇的签名。当日,被告永大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写明:“今收到潘某女士根据双方于2006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付给人民币345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永大公司未按合同还款,被告鹿寨工行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并查明:2005年1月21日,潘某、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永大公司同意以300万元的价格出让其在贵州省黔南州荔坡县X村吉党煤矿的15%股权、贵州省六盘水市X乡水箐枣庄煤矿的10%股权给潘某和原告;潘某和原告应于2005年2月1日之前将300万元付给被告永大公司,当被告永大公司开出收据等文件后即视为本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交易完成;被告永大公司承诺在潘某和原告受让股权后12个月的收益不低于300万元,如有超过依然按股份比例收益。2005年2月1日潘某、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一份《投资联营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永大公司向潘某和原告借款150万元逾期未能归还,经协商,被告永大公司同意以贵州省黔南州荔坡县X村吉党煤矿15%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潘某和原告,原告随即持有该煤矿9%的股权,潘某持有6%的股权;签订合同之日起视为转让交易完成。在该合同中签名的还有杨洪海。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潘某及原告将其持有的贵州省黔南州荔坡县X村吉党煤矿15%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永大公司,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05年2月1日起算,承包金额为150万元。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另一份《投资联营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永大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逾期未能归还,经协商,被告永大公司同意以贵州省六盘水市X乡水箐枣庄煤矿的10%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随即持有该煤矿10%的股权;签订合同之日起视为转让交易完成。在该合同中签名的还有黄某斌。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贵州省六盘水市X乡水箐枣庄煤矿10%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永大公司,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05年2月1日起算,承包金额为150万元。

还查明:2005年1月17日,被告永大公司向潘某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潘某按《股权转让合同》以现金形式支付300万元。

另查明:被告永大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煤、锰、铅、锌、石膏煤炭、五金工具等。被告鹿寨工行在2004年度(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其上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给其的《转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可以从事担保业务的明确授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的问题。

因原告所在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内地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内地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

1、管辖权问题。本案是原告依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向两被告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合同)中,原告与两被告均约定,如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于原告的常住地址在广西南宁市,依上述约定,表明原、被告均已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广西南宁市的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又由于本案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院是广西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本案的借款关系中,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未就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就借款法律关系而言,通常情况下,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是贷款人住所地法,本案贷款人原告虽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但常住中国内地,且合同所使用的文字为我国内地常用的中文简体字,约定使用的币种为人民币,因此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是我国内地的法律;在保证关系中,被告鹿寨工行在《担保函》中已写明该保函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原告亦接受该保函,即保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已对适用法律作出了选择,即共同选择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综上,本案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处理。

二、关于本案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函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除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高出法律的规定,高出部分无效外,其余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鹿寨工行主张,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之间的借款涉嫌非法集资,因而借款关系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鹿寨工行对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的主张未提供有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鹿寨工行的主张不予采信,而且,是否属于非法集资,不是本案审理认定的范围,被告鹿寨工行可向相关部门举报或申请查处。被告鹿寨工行还主张,被告永大公司并不享有相关矿权,因此,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约定以相关矿权作担保,将借款用于非法煤矿生产,欺骗了担保人,亦因此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鹿寨工行所提供的被告永大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尚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永大公司不享有相关矿权,被告鹿寨工行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永大公司将借款用于非法经营且原告是明知的;即使被告永大公司不享有相关矿权,被告永大公司以他人的财产作担保,也仅是该条款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借款合同无效。因此,被告鹿寨工行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函》的效力问题。该保函上加盖有被告鹿寨工行的公章,相关内容被告鹿寨工行亦以“我行”进行表述,因此可以证明出具该保函系被告鹿寨工行的单位行为。被告鹿寨工行主张该保函系其原行长邓世勇的个人行为,本院不予采信。从出具保函的主体资格来看,被告鹿寨工行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鹿寨工行应在其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原告主张被告鹿寨工行有出具保函的业务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鹿寨工行有出具保函的业务范围,也不能证明被告鹿寨工行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取得了总行或上级行的授权,被告鹿寨工行亦不认可其有该项业务范围,从被告鹿寨工行现所提供的其上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出具给其的《转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其中也没有出具担保或保函的业务授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鹿寨工行是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出具了《担保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鹿寨工行出具的《担保函》无效。

至于被告鹿寨工行提出的,被告永大公司并不享有相关矿权,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以该矿权作担保,欺骗其作出保证,因此保证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鹿寨工行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永大公司是否不享有相关矿权,而且,被告鹿寨工行在出具保函时,也未表明其作出保证是以被告永大公司拥有相关矿权为前提。因此,被告鹿寨工行以该理由主张保证无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

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以《股权转让合同》、《投资联营合同》、《承包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实际是从被告永大公司回购原告及潘某的煤矿股权所形成的欠款转化而来,借款金额的345万元中有45万元是补偿款。从原告的主张可以判断得出,被告永大公司于2006年2月1日出具的《收据》中所称的“今收到潘某支付的345万元”,实际该345万元并非当日支付,亦印证被告永大公司答辩时所称“2006年2月1日虽出具《收据》,但实际没有发生钱款往来”属实。

根据原告的主张,其债权的基础在于其首先享有被告永大公司的煤矿股权,之后被告永大公司才有可能从原告处购回股权,并形成欠款债务及欠款再转为本案借款。被告永大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原告与潘某享有其煤矿的股权,是来源于2005年1月原告借给其的1000万元中有300万元作为投资其煤矿的投资款。但对于被告永大公司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该1000万元完全为借款性质,否认其中有300万元是投资款。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永大公司的陈述,原告则需提供其另有款项投入被告永大公司煤矿并因此享有相应股权的证据。原告为此以其以及其与潘某和被告永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投资联营合同》、《承包协议书》、《付款通知书》、《借款协议书》等一系列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5)证明其另有300万元支付给被告永大公司,2006年2月1日的《借款合同》与前述协议有关联。但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在于:从2006年2月1日的《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提及“本合同是源于200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购买合同中的300万元投资款”,但在原告所提供的一系列协议中,并无2005年1月30日的股权购买合同,即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的协议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有关联。原告主张股权购买合同实际就是2005年2月1日的《投资联营合同》,“2005年1月30日”属于笔误。由于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股权转让合同》来看,该合同是2005年1月21日所签订,原告与潘某需付给被告永大公司300万元才能取得被告永大公司的相关煤矿的部分股权。但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或潘某在该合同签订后已将300万元支付给被告永大公司。原告以两份《投资联营合同》的内容来证明其无需为《股权转让合同》再支付300万元给被告永大公司,因为其以及其与潘某曾借给被告永大公司各150万元,共计300万元,而被告永大公司未还,因此被告永大公司以相关煤矿股权抵偿债务,即抵消了原告应按《股权转让合同》支付300万元的义务。但对于其主张,原告既未能提供其与被告永大公司,以及其与潘某和被告永大公司所签订的借款金额各为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又未能提供其与潘某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300万元给被告永大公司的凭证。原告解释称,被告永大公司曾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被告永大公司于2006年2月1日重新出具345万元的《收据》而冲抵,被告永大公司已将原300万元的收款收据收回。原告并以2005年1月15日潘某与黄某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告的证据7)来证明其有资金来源。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原告既然以被告永大公司按借款出具的300万元的收款收据作为其入股被告永大公司煤矿的凭证,该收款收据已转换为其履行投资义务的性质,这与2006年2月1日被告永大公司出具的收到345万元借款的《收据》的性质是不同的,两者不可相抵;对于潘某与黄某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又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即使该协议真实且已履行,也不能证明原告或潘某已将3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永大公司。另外,原告在本案中还提供有被告永大公司向潘某发出的一份《付款通知书》(即原告的证据6),其中已提及被告永大公司要求潘某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支付300万元的问题。从该通知书的内容来看,与2005年1月21日潘某、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相符,原告未能说明先前有另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的存在,因此该通知中所指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该就是2005年1月21日的《股权转让合同》。而《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签订,《付款通知书》即称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按合同支付300万元现金,可见《付款通知书》是不真实的。原告辩称《付款通知书》只是为了证明与被告永大公司之间许多款项都是以现金支付的,但本院在对该通知进行调查时,原告称该通知书所提出的要求其已履行,在交付现金后,收据已被收回。对于原告的解释,本院认为亦不符合常理。原告既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对方开出的收据自然应由其收执,不应被收回。在原告未能举证《付款通知书》是要求履行先前相同数额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其解释与其之前对借款300万元给被告永大公司的解释相矛盾,原告之前已说明其与潘某曾将两笔150万元共300万元的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永大公司,被告永大公司已开出收款收据,现其又主张其已按《付款通知书》的要求又付了300万元给被告永大公司,被告永大公司也开出了收款收据,如其所述,其一共支付了600万元给被告永大公司,而且两张收据均被被告永大公司收回,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且是相互矛盾的。综上所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300万元给被告永大公司并取得该公司有关煤矿股权,即不存在被告永大公司向其回购煤矿股权的事实,2006年2月1日的《借款合同》不真实且未实际履行。

四、关于两被告的责任问题。

由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永大公司欠其345万元,故被告永大公司无须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鹿寨工行亦不承担因担保借款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对被告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志文

审判员黄某标

审判员胡桂全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鑫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