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因涉嫌犯某、掩某隐瞒犯某所得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因涉嫌犯某、掩某隐瞒犯某所得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因涉嫌犯某某、隐瞒犯某所得罪于2011年9月30日到茶陵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某、掩某、隐瞒犯某所得罪,被告人xxx犯某某、隐瞒犯某所得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宾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1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xxx趁衡茶吉铁路排前二号隧道工地工人下班后,趁工地钢材管理不严之际,单独到工地盗窃钢材十余次,伙同妻子xxx一起盗窃十余次,2011年9月25日晚到工地盗窃时,被工地工人发现,盗窃钢材2.2吨,其中单独盗窃钢材1.2吨,将盗窃的钢材一部分放置自家牛栏里,另一部分放置在哥哥xxx家里。经鉴定被盗钢材价值8580元。
2、2010年农历11月份以来,被告人xxx趁衡茶吉铁路排前二号隧道工地工人下班后,乘工地钢材管理不严之际,单独到工地盗窃钢材十余次,伙同丈夫xxx盗窃十余次。2011年9月25日晚到工地盗窃时被工地工人发现。盗窃钢材2.1吨。其中单独盗窃钢材1.1吨。将盗窃的钢材一部分放置自己牛栏里,另一部分放置在其哥哥xxx家里。经鉴定被盗钢材价值8190元。
(二)掩某、隐瞒犯某所得罪
1、被告人xxx、xxx自2010年上半年以来,共同收购衡茶吉铁路排前二号隧道工程民工盗窃的钢材,以钢材的大小规格不同,分别以50元、30元、20元、1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收购,民工从xxx,xxx的商店换取烟、饮料等物品。被告人xxx、xxx明知钢材是民工从工地盗窃来的而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钢材存放于自家牛栏和xxx家,共收购钢材,防水板等财物,经鉴定价值x元。
2、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xxx明知被告人xxx、xxx夫妇存放于自己家的钢材是盗窃来的,而予以窝藏,直到2011年9月26日被发现,共窝藏钢材2.8吨,经鉴定钢材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xxx、xxx犯某,被告人xxx、xxx、xxx犯某某、隐瞒犯某所得罪的赃物已被被害单位收缴。案发后,被告人xxx于2011年9月30日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异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xxx、xxx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及辩解;证人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接待笔录、投案自首澄清报告书;衡茶吉铁路工程指挥部请求对被告人xxx、xxx从轻处理的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xxx呈请衡茶吉铁路建设指挥部解决房屋拆迁补偿的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x、xxx、xxx明知是犯某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某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某某、隐瞒犯某所得罪的定性不能成立,因为该罪是一种派生性犯某,需依附前罪才能成立,目前前罪没有任何人受到法律追究,固然后罪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收购的钢材明知是工程建设用材,而较长时间的持续收购,钢材价值达2万余元是属掩某隐瞒犯某行为。据此,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犯某过程中,被告人xxx、xxx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某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xx、xxx在判决宣判前一人犯某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xxx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了其犯某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财物被全部挽回,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xxx、x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某某、隐瞒犯某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xxx犯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某某、隐瞒犯某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xxx犯某某、隐瞒犯某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xxx、xxx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谭振清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某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某。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某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某集团进行犯某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某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某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某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某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某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某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被宣告缓刑的犯某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某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