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2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林XX在漯河市郾城区XX路西段市XX中心门口因卖东西与陈XX发生撕打,后林XX用钢筋棍将陈XX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XX头面部软组织受钝器创,面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5cm,头部创口长度超过6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林XX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许XX、陈一X、梁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情况说明、损伤照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照片、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林XX在漯河市郾城区XX路西段市XX中心门口因卖东西与陈XX发生撕打,后林XX用钢筋棍将陈XX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XX头面部软组织受钝器创,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已主动申请撤诉,本院已作出(2010)漯郾刑初字第87—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XX供述其于2010年6月2日11时左右,在漯河市XX中心大厅门口卖烟、饮料时与一个妇女发生争执,用一根20厘米长的钢筋棍照那个妇女头上乱戳,把她的头戳流血了。其供述与被害人陈XX的陈述基本相一致。
2、被害人陈XX陈述其于2010年6月2日10点多钟,被一个老头用一根20厘米长的钢筋棍打伤。其陈述与被告人林XX供述相吻合。
3、证人许XX、陈一X、梁XX证言内容均与被害人陈XX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林XX的供述相互印证。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陈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5、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林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24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0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6、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损伤情况说明、照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XX是曾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XX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于相州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