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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茶陵县X村大禾岭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09月20日向茶陵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01月0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09月14日上午,被害人x某建议被告人x某拆除一部分菜园篱笆,以便于修路,被告人x某不肯,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x某致伤了x某的阴囊,导致x某的阴囊破裂。经鉴定,x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1年09月20日,被告人x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纳了x元作为赔偿押金。

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x某赔偿其医药费、误某、精神损失赔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元。本院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x某赔偿x某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呈请认定自首报告书、调解协议笔录、收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积极赔偿被害人x某的全部损失,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x某系初犯,根据被告人x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x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成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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