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驾驶小型货车车窜至南阳市X区X路防爆家属院大门东侧小角楼名烟名酒店门前,盗窃该店穆某鞭炮5箱后,王某乙等人的盗窃行为被驾驶出租车路过该处的党某发现,王某乙等人逃跑。后党某刚同穆某一起追赶驾驶工具车逃跑的王某乙,王某乙驾车沿豫01线逃至南阳大桥东后弃车逃离。在王某乙弃车逃离时,党某上前拦截王某乙,王某乙将党某面部、左耳及左手打伤。当日,公安机关在王某乙遗弃的工具车上扣押鞭炮五箱,现已退还失主。经价格鉴定,五箱鞭炮价值128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王某乙等人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拒不认罪,建议对其在4年至5年有期徒刑间,并处罚金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称,被告人自己在茶馆打牌期间,接通两个不认识的人电话后,受雇在教师新村门口托运物品,自己没有参与盗窃。证人与被害人存在亲属关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驾驶小型货车窜至南阳市X区X路防爆家属院大门东侧小角楼名烟名酒店门前,盗窃该店穆某鞭炮过程中,王某乙等人的盗窃行为被驾驶出租车路过该处的穆某的妻哥党某发现,王某乙等人逃跑。后党某同穆某一起追赶驾驶工具车逃跑的王某乙,王某乙驾车沿豫01线逃至南阳大桥东后弃车逃离。在王某乙弃车逃离时,党某上前拦截王某乙,王某乙将党某面部、左耳及左手打伤。当日,公安机关在王某乙遗弃的工具车上扣押鞭炮五箱,现已退还失主。经价格鉴定,五箱鞭炮价值1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穆某、党某某陈述;证人党某、曲XX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王某乙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追赶抓捕的党某受伤,其行为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辩解:“没有参与预谋和实施盗窃行为。”经查,被告人在参与盗窃前与他人一起在茶馆打牌,有证人曲XX的证言证实,后有两人伙同其盗窃鞭炮亦有被害人的陈述和查获的赃物为证。且其辩称没有盗窃,却在被害人发现后逃离现场驾车驶向郊区也有悖情理。故其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乙盗窃的财物已追退失主;在逃期间主动到案,虽然不能构成自首,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