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傣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爱叶,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4日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凡。由于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不到半年便闪电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矛盾不断。2009年7月份,我们再次生气,被告便要与我离婚,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而未能协议离婚。事后,我便返回了位于(略)的娘家居住至今。在我离开遂平的这段时间,被告从未与我及我的家人联系过,偶尔我与被告联系,被告也从未表示要求我回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子高某凡,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3元至婚生子高某凡满18周岁止,要求每年支付一次;另外,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高某辩称,我原则上不同意原告李某关于离婚的请求,如果一定要离婚也可以,但要求抚养婚生子高某凡,由原告李某每个月支付170元抚养费用,当庭先行支付2012年至2017年5年的抚养费x元,以后每5年支付一次,至婚生子高某凡满18周岁止。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我们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如果原告不同意关于婚生子高某凡的抚养问题,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4日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凡。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2009年7月份,原被告夫妻之间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了位于(略)的娘家居住。2011年5月5日原告李某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抚养婚生子高某凡,由被告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3元至婚生子高某凡满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庭前调解当中,被告高某称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要求由自己抚养婚生子,原告必须每个月支付170元抚养费用,当庭先行支付2012年至2017年5年的抚养费x元,以后每5年支付一次,至婚生子高某凡满18周岁止,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以无钱为由,不同意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饮水机一台、棉被2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两轮摩托车一辆。对以上个人财产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前调解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婚姻关系的解除,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李某诉请与被告高某离婚,庭审中,原告李某并未能提供其与被告高某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水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