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商丘市X区张阁至周集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楼村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当场撞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屈某某驾车逃逸。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屈某某向事故大队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屈某×、马某、曹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谅某、收到条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黄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