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28岁。
辩护人徐某甲,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彬,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辩护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任社旗县地产交易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和2010年12月27日,分两次擅自挪用公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建信基金。2011年1月6日赎回基金后,共营利1404.81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了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人闫某、冯某、徐某乙、巴某、王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徐某甲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挪用公款罪,属定性不准。1、主体不符合,本案贺某所在的单位性质是根据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预计收费(2001)X号文件规定系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性中介服务机构,不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特征。2、被告人贺某不存在挪用公款的主观方面,没有直接故意。证人徐某乙是建行的副行长,他证实建行在2010年底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要降低2010年年底存款余额,让建行工作人员作工作让大额客户将存款取出购买货币基金,到2011年初赎回,再重新存入建行。3、贺某所挪用的也不是地产交易中心的公款,而是依据合同所收取的拍卖佣金,佣金的45%属于拍卖公司所有。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2011)X号文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自2007年12月21日至今任地产交易中心付主任,负责代收国有土地拍卖、出让的拍卖佣金代理服务费的收取、管理职责。贺某将所收取的土地拍卖费用存到了用自己名字在建行开户的银行卡上,该卡上的费用有贺某自己的私款也有地产交易中心收取的拍卖费用,至2010年12月27日该卡金额达(略)余元。2010年底,社旗县建行为了压低当年存款金额,便于次年下达经济任务时,有个较低的任务数,安排员工找存款余额较大的客户购买货币基金。该行工作人员冯某从该行领导提供的余额大户中看到有贺某的名字,即找到贺某联系,让其购买基金。贺某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和2010年12月27日,分两次购买了200万元的建信基金,2011年1月6日赎回基金后,共盈利1404.8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
问:你讲一下购买省建行的货币基金的过程
答:我在社旗县建设银行有两个朋友,一个叫王XX,一个叫冯某,在2010年底,分别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有销售基金的任务,让我用存款帮他们抵下任务,我说我卡上的钱是单位的公款,他们说没事,只用几天就行,我过了几天分别将我的身份证交给他们,他们帮我办的手续,过了没几天就又将钱转到我卡上了。
问:你用这200万元公款购买基金的事给领导汇报过吗
答:没有,这事我没有给别人说过。
问:你看一下这份(6张)户名:贺某,卡号:(略),由中国建设银行社旗县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看一下哪笔交易记录是你用这200万元公款购买基金的记录
答:(出示交易所看后),经我辨认,在这份清单上2010年12月24日和12月27日显示为“证券业务:基”的这两笔100万元就是我购买基金的支出记录,2011年1月6日显示为“证券系统:赎”的(略).81元就是我收到卖基金的钱的记录。
问:在这张卡上,有你个人的钱吗
:有,但我记不清具体的钱数了,我所有的卡上都有个人的钱和我单位的钱,我没分过,大致我个人可能有几万元钱。
问:你在不经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私自将大额的公款借给他人使用吗
答:不可以,这是不对的。
问:知道不对为什么又多次私自将大额的公款借给他人使用
答:自己的法律意识不强、有负领导对我的信任,希望组织对此事从轻处理,给我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2、证人闫某供述2009年5、6月份,我和公司拍卖师苗XX一起到社旗,找到县地产交易中心主任张XX商谈双方合作事宜,张XX问我如何合作,我提出按佣金5:5分成,张XX没有表态,我们就走了。7月份,张XX给我打电话说双方合作的事,我到社旗后,张XX不同意我提出的意见,他提出中心得55%,拍卖行得45%,我同意了,随后我们就签定了合作协议。按照规定佣金最高能超过成交价的5%,在实际操作中都是按5%收取的,地产中心在扣除1%的服务费后进行二次分配,我们单位总共收到地产交易中心转给我们有200多万元的佣金提成。每次提成都是由地产交易中心扣下他们应得的数额后,在把我们单位应该得到的打到我们银行卡上。
3、证人史XX证实社旗县地产交易中心是社旗县土地局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事业单位,主任是张XX,副主任是贺某。原来社旗县地产交易中心是自己收取土地拍卖佣金,2008年省里检查时提出中心没有收拍卖佣金的资质,收费不合法,要求改正。2009年5月份,局里召开班子会时,要求交易中心找有资质的拍卖行合作收取佣金。后来张XX给我汇报说是找的南阳正规拍卖公司负责拍卖的事,拍卖佣金双方按五比五分成,我说在合法前提下应多争取一点作为交易中心事业收入。
4、证人李XX证实竞拍者应向交易中心缴纳该宗地价的20%竞买保证金,竞拍成功后保证金自动转为土地出让金,同时还要向交易中心缴纳土地竞拍价5%的佣金。交易中心留下1%代理服务费,下余的4%根据合同应该是给拍卖公司了。
5、证人巴某证实曾代表南阳市世纪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参加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活动,向县地产交易中心交纳了竞拍保证金,当时还有公证员在现场进行公证。
6、证人冯某证2010年底,社旗县建行的领导为了压缩社旗支行的存款,缓解2011年的存款压力,给同志们出示了在建行活期存款60万以上的客户名单,看谁认识,让客户购买省建行的货币基金,这样能减少2010年度的存款额,等到2011年再赎回来。我看到贺某的名字,我就给贺某联系,让贺某帮忙,他就购买了100万。
7、证人王XX证实我和贺某是朋友关系,没有用贺某的钱购买过基金。
8、证人徐某乙证实货币基金区别于其他类基金,具有高安全性,高流动性,稳定收益性“准储蓄”的特征。2010年底,安排员工营销个人存款余额较大客户购买货币基金,期目的为了压低当年存款余额,便于次年上级银行下达计划任务时,支行存款考核基数较低,便于次年存款业务的发展。
9、社旗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社旗县地产交易中心为股级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
10、收费许可证申某表、收费许可证、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12月10日预计收费〔2001〕X号)通知证实地产交易中心系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接受委托并按协议约定,可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范围内,向委托方收取一定的代理服务费。其中第三项规定,在招标、拍卖活动中,可按超过宗地实际成交的1%收取代理服务费。
11、社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社旗县地产交易中心于2007年3月28日设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因长期不参加年审,拟吊销营业执照。社旗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社旗县地产交易中心经济性质属国有。
12、税务登记证证实社旗县地产交易中心为股份合作企业。
13、2009年5月25日县国土局会议记录证实以后要找一个拍卖行,由拍卖行组织收费,双方按比例分成,签订合同,费用用于地产中心自收自支经费不足,多出部分局里做贡献。
14、侦查经过证明证实了案发情况。
15、申某、成交确认书、公证书、建设银行转帐凭条、河南省南阳市商业发票等书证证实了刘铁成等竞买人参加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并由社旗县公正处派公证员到场公证,交纳了拍卖佣金,依据双方按比例分成的约定,社旗县地产交易中心收到(略)余元的事实。
1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贺某于2010年10月24日、12月27日购买基金200万元,2011年1月6日赎回(略).81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贺某提出原供述说没有给领导汇报不实,当初已经给主任张XX汇报过建行要求客户购买基金的事,主任张XX也表示同意办,对其他的证据被告人、辩护均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故合议庭对上述证据所证实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贺某所在单位不属国家机关、所挪用的也不是公款,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因社旗县土地交易中心是社旗县编制委员会依法批准成立的股级事业单位,属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的下属单位,贺某的职务也是由该局依据程序认命的,被告人贺某所履行的职务行为也是国有土地拍卖中的职务行为,贺某手中掌握的资金也是经领导委托而进行管理的国有资产,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挪用公款的主观因素是社旗县建行为了本部门的利益而主动找到被告人贺某,且被告人贺某所挪用公款的时间较短,国家财产也没受到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康运生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樊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某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