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0年5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扶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崔桥支局岗子网点盗窃200对电缆53米,100对电缆17.5米。造成关口局至6333局向全部中断,240位用户通信中断33小时,岗子网点的数据、语音全部中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被破坏的电缆线照片、作案工具照片;(4)网通公司证明;(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均属实。我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扶沟县崔桥支局岗子网点盗窃200对电缆53米,100对电缆17.5米,造成关口局至6333局向全部中断,240位用户通信中断,岗子网点的数据、语音全部中断。
另查明,由于当天被盗现场需要公安人员拍照,为了保护好现场当天没有及时抢修,直到5月18日中午才抢修完毕。按施工规定电缆抢修需3-5小时可以完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1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扶沟县崔桥支局岗子两次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2、证人宋某某、王某丙证言:2010年5月17日,顺着被盗电缆托拉的痕迹,在王某甲家的棚子下,发现很多被剪断的电缆。证人王某乙证言:那天晚上,看见其父王某甲在院子里弄电线,天亮后在院子的棚子下,发现有一堆黑线。3、鉴定结论。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0对电缆53米,价值1314.93元,100对电缆17.5米价值224元。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7张、搜查笔录。证明在王某甲家大门口及院内地面上见有新鲜的拖拉痕迹,在其家搜出200对电缆53米,100对电缆17.5米,及钢锯、锯条。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扶沟县公安局将赃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后将赃物退还受害方。6、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证明三份。证明2010年5月17日凌晨,崔桥支局岗子网点被盗200对电缆53米,100对电缆17.5米,造成关口局至6333局向全部中断,岗子网点的数据、语音全部中断,由于当天被盗现场需要公安人员拍照,为了保护好现场当天没有及时抢修,直到5月18日中午才抢修完毕,致240位用户通信中断33小时,按公司施工规定电缆抢修需3-5小时可以完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割电缆线,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光明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