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为赌博一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刘某某用刀将张××的左手扎伤。经鉴定,张××之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伤害时间、地点、经过及作案工具等情节与被害人张××的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刘××、刘某×、马××等人证实的情节相互印证。另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四月一日
(兼)书记员李雪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