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女,X年X月X日出生。
代理人段道明,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显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道明、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为本村村民胡×在其责任田的地头开垦荒地一事,两人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郑某某用钢筋棍将胡×面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胡×面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为本村村民胡×在其责任田的地头开垦荒地一事,两人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郑某某用钢筋棍将胡×面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胡×面部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胡×受伤后在邓州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669.6元。审理中,被告人郑某某向法庭预交赔偿被害人胡×的经济损失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与胡×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其手持铁棍子将胡×头部打伤,胡×用锨将其头打个包。
2、被害人胡×陈述,证实郑某某用铁棍子将其面部打伤。
3、证人郝××证言,证实看见胡×仰面倒在地上,头上都是血,郑某某和她撕扯着一根铁棍子。胡×头上有伤,郑某某头顶上有伤。
4、证人郝×证言,证实听到胡×和人吵架。
5、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伤害胡×时所用的钢筋棍一根。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的现场。
6、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胡×之损伤构成轻伤,郑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有报案证明、户籍证明、医药费条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胡×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能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医疗费1669.6元、误工费85.4元(4454÷365天×7天)、护理费85.4(4454÷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共计人民币2120.4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光超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七月六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