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下午,在裴营乡X村吕营沙场河道,姚××与屈××因打鱼发生口角,姚××的妻哥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后,与露露到现场将屈××打伤,又将屈××鱼船、拖拉机、两辆三轮摩托车开走。经法医鉴定,屈××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陈述,证人姚××、徐××、于一×、于二×、屈二×、屈三×等证实,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又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 ≡健艏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