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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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杨某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胡某某丈夫。

诉讼代理人杨某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胡某某儿子。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补助费、整容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6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杨某遗、杨某芳,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继而打架,被告人何某某先用竹棍打胡某某,之后双方互相撕扯,胡某某摔倒在地后被何某某咬伤右眉弓上部,致面部软组织创,单个长达4.5厘米,累计长达5.1厘米,经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情程度为轻伤。当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本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双方互相撕扯并滚倒在地,滚地后胡某某先咬伤了被告人何某某左手臂及抓伤了右手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受伤后到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406.60元;(2)误工费672元(12天×5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天)。合计人民币255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对造成被害人胡某某人身损害损失合理合法部份的愿意赔偿。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110接处警记录表,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杨某丙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富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抓获经过,富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治安调解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害人胡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引发斗殴,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何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补助费和整容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害人胡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何某某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791.02元(2558.60元×70%)。此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某栋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芝婧

附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己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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