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7月9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某独任审理此案。于2009年8月1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计审限的调解。因多次调解无效于2010年5月27日第一次、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东、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5日原告薛某某因送其姥姥到被告张某某家,因其姥姥赡养一事发生争执,之间被告张某某持擀面杖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公安机关对民事赔偿部分一直调解未果。因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9.40元、误工费7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53.70元、照相费40元、合计2163.5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修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09]第X号,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且受到公安局的行政处罚。
2、照片三张,以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伤情。
3、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
4、修武县公费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票据。
5、照相费用票据两张。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没有打伤原告,公安局没有给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复议申请书。
根据原告诉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辩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3月25日原告薛某某因送其姥姥到被告张某某家,双方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修武县公安局[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送达方面等原因并未生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纠纷发生的情况和双方在纠纷发生时的过错大小。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邮寄费40元,合计6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某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