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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牛江斌,中原区桐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46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分公司办公室员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江斌,被告王某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12时,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河南农业大学第三生活区前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保险公司是被告王某甲的投保单位,被告拒付医疗费用。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92.1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医疗器械费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13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起诉状和请求的事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请求过高,存在有不合理的部分,且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事先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的豫x号轿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愿意在保险公司合理赔偿后,承担应负担的合理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用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医疗器械费不在保险合同承担的范围之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合理、必要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2、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证据3、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50天;

证据4、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5、医疗器械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器械费用;

证据6、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减少的收入;

证据7、护理证明,证明因陪护减少的收入;

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原告住院损失的交通费用。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内容有异议,诊断结果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缺乏相关的证据相佐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不一定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应与每日清单相吻合;对证据5不予认可,票据中不能显示医疗器械的名称,不能显示原告使用了何种医疗器械;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交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因未提交,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是否需要护理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同时还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对证据8交通费可以适当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内容有异议,诊断结果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缺乏相关的证据相佐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不一定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应与每日清单相吻合;对证据5不予认可,不是保险公司保险的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交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因未提交,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是否需要护理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同时还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对证据8交通费可以适当承担50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7日12时,被告王某甲驾驶归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农业大学第三生活区前时,与同方向直行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不负责任。”因该事故致原告受伤,被送往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诊治,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1、L4椎体滑脱,2、L4、L5椎间盘突出,3、左肘及胸部损伤。”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月16日共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9792.13元(其中被告王某甲垫付1000元),购医疗器械支出90元。

另查明,郑州市中原区仁和土杂五交化商店于2010年2月28日出具证明显示: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每月工资为10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2月28日未上班,扣发工资3000元。

又查明,被告王某甲驾驶归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5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告王某甲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划分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对其合理部分被告王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甲驾驶归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92.13元,其中被告王某甲已垫付1000元,原告主张8792.13元,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每月工资1000元,计3个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营养费750元(原告住院50天,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5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医疗器械费90元(原告因腰伤,需购买佩戴腰围器械,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认定1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13元,在被告王某甲车辆的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共计x.13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恒

审判员常淑红

审判员王某梅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满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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