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余某伙同许××、覃×(二人另案处理)经合谋,由覃×驾驶车牌号码为桂x的农用车一起来到藤县X村钟××房屋旁边,将钟××用于修筑公路暂时放置在该处的一个工兵牌勾机破碎器偷走,并运往藤县X镇X路X路口附近的德杰沙场收某。2011年5月15日傍晚,被告人许某准备将盗得的破碎器转运出卖时,在德杰沙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破碎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破碎器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的家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钟××因破碎器被盗造成的间接损失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许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被告人许某得到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碎器合同复印件、藤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收某、谅解书,证人黄某、韩××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藤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藤价认证[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量刑。二被告人均有盗窃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并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互相配合,共同协作,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的作用相对较小,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的精神,可相对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及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的物品已被追回,被害人的损失得以挽回;被告人许某的家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间接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根据司法实践及有关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分别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已予考虑。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事先与同伙一起密谋,作案时相互协作、积极参与,依法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本案案情,二被告人不符合缓刑条件,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覃宏高
代理审判员江春建
人民陪审员覃洁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