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别名刘建国),男。2004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命、杨某放),男。1996年6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预谋后到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时风7YP-x型农用三轮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农用三轮车价值8554元。
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盗农用三轮车在陕县X乡被陕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扣押,2009年10月13日该车被王某某领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轮农用车合格证,辨认笔录、陕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4)运盐刑初字第X号和(2006)运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三门峡市公安局磁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85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还曾于1996年因强奸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量刑时可以应予考虑。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以上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程少辉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薛铭军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