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2011年12月25日被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8日被鲁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2011年12月25日被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8日被鲁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2011年12月25日被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8日被鲁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2012年2月15日被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鲁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丁、赵某、乔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庚武、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左右,被告人乔某、赵某得知南水北调工程要经过马楼乡X村,需要占用部分土地,二人预谋后共同出资在本县X村赵某家的责任田里挖了三眼深度约4米假机井,伺机骗取国家补偿款。2009年10月,南水北调工程从被告人赵某责任田上经过,被告人赵某、乔某得知消息后,找到任彭泉村X村会计的王某丁,要去二人利用协助乡政府统计核实南水北调工程占地附属物登记、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之便,将三口假机井上报。后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丁在登记南水北调工程占地附属物过程中,在明知是假机井的情况下,仍将三口假机井予以登记上报。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丁召集赵某、乔某、李某丙三人在赵某岳父家商议,由被告人赵某、乔某出资30000元钱,交被告人李某丙找相关人员活动。被告人李某丙送给时任马楼乡移民办副主任的鲁某(另案处理)15000元,剩余的15000元占为己有。三口假机井的补偿款62325元拨付后,被告人赵某、乔某将该补偿款取出二人分获。案发后,涉案赃款被追退。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马楼乡党委证明、补偿款发放清册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乔某勾结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丁,利用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丁主持本村村务工作,协助政府登记核实附属物、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自己并没有对赵某所挖的井进行上报,是王某丁找到自己请求通融,帮助送礼的,自己给鲁某送了20000元,剩余10000元是鲁某先放自己这里,自己没有占有的意图。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认为李某丙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是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王某丁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在赵某家商量事的时候是李某丙、赵某等人直接商量的,自己并没有参与意见,自己是应李某丙的要求才不给赵某存折的,但是自己并没有占有赵某钱财的意图,当庭提交悔罪书一份。
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认为王某丁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受贿数额为15000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未遂,且属于从犯。
被告人赵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自己的三口井被上报时自己没在家,给王某丁、李某丙的三万元钱是让他们跑事的。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赵某、乔某的行为,是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金钱对李某丙、王某丁的职务行为进行收买,该行为侵犯的直接客某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赵某的行为应定为行贿罪,赵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将全某赃款予以退回。
被告人乔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提交悔罪书一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认为乔某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应认定为行贿罪,且乔某属于自首,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款被追退,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左右,被告人乔某、赵某得知南水北调工程要经过马楼乡X村,需要占用部分土地,为获得国家补偿款,二人共同出资1000余元在本县X村赵某家及其岳父家的责任田里共挖了六眼井。2009年10月份,南水北调工程附属物登记工作开始后,王某丁及时任马楼乡X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丙将其中的三眼井以“赵某”的名义予以上报。不久,时任马楼乡移民办副主任的鲁某(另案处理)与李某丙共同预谋以赵某所造三口井不符合条件,要想取得补偿款必须向有关部门送礼为名,意图向赵某索贿。李某丙遂和王某丁电话约赵某、乔某在赵某岳父家中商议此事,李某丙以上述名义要求赵某、乔某出资45000元用做活动经费。赵某、乔某商议后共同出资30000元给王某丁,由王某丁转交给李某丙,李某丙将其中的15000元交给鲁某。后赵某的三眼井按照机井的标准被审核通过,共取得62325元的补偿款,以“赵某”的户名存入马楼乡邮政储蓄所,存折由王某丁负责转交给赵某。但是,王某丁要求赵某给其15000元才能将存折交给赵某。赵某和乔某商议后通过挂失的方式,从马楼乡邮政储蓄所将62325元补偿款取出,二人分获。其后,由于村民举报,李某丙、鲁某将三万元现金退还给赵某、乔某,并签订一份内容虚假的收据以掩盖事实。案发后,赵某、乔某将62325元上缴给鲁某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部分
(1)李某丙、王某丁、鲁某的任职证明,证实了三人的身份。
(2)南水北调工程永久占地附属物补偿款发放清册及马楼乡财政所的拨款银行信息,证实了62325元的拨付经过。
(3)赵某事后给李某丙、王某丁打的30000元的假收据条,证实了赵某、乔某给李某丙等人30000元用于行贿,后又追回的事实。
(4)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了案发后,赵某、乔某将62325元上缴给鲁某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丁、赵某、乔某分别供述了自己在本案中所参与的环节及所起的作用。
3、证人证言
(1)证人鲁某证言,证实了自己在南水北调工程占地附属物补偿中的职责及和李某丙预谋索贿,实际获得15000元,后又予以退还的经过。
(2)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了南水北调工程占地附属物补偿的工作流程。
(3)证人王某庚、李某辛、邢某证言,证实了三人为赵某打了三口井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辩论,均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身为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王某丁身为村支部委员、文书,在协助人民政府上报南水北调工程占地附属物及发放补偿款过程中,和乡政府工作人员串通,利用职务之便,向赵某、乔某索取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某、乔某为使自己的井能通过审核,取得国家补偿款,给予相关人员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指控四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以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为准。李某丙在受贿过程中,虽从赵某等人处取得30000元,但其中15000元是明确送给鲁某的,李某丙仅有占有15000元的故意,事实上李某丙最终也仅占有15000元,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5000元。王某丁向赵某、乔某索贿15000元,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李某丙、王某丁索贿,应从重处罚。王某丁、乔某当庭悔罪态度较好。本案涉案款项已被追退。本院根据上述情节对四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及辩护人与本院一致的意见予以采信,不一致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受贿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
四、被告人乔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杨鲁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