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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07年1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农历9月30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杨某程,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8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撤诉。2010年9月份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电热扇1台、被子8条、太空被2条、褥子2条、夏凉被1条、大毛毯2条,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家。原告离开被告家时将被告的电动车1辆骑走。被告虽称原告已将其个人财产拉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另查明,2010年,河南某业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本应互谅互让,相互宽容,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孩子的出生并未改善双方感情,可见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已两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第一次原告撤诉,第二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矛盾并未因此得到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某程年龄尚幼,且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数额为每年按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25%,支付至杨某程18周某时止,15年零2个月,合款20945元。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及时予以返还。被告抗辩称原告已将其个人财产拉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原告骑走的电动车,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及时返还给被告。被告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负有共同债务,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和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程由原告李某抚养;三、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抚养费20945元,并返还原告的以下个人财产: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电热扇1台、被子8条、太空被2条、褥子2条、夏凉被1条、大毛毯2条;四、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杨某电动车一辆;五、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之间感情没有破裂,另被上诉人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女儿应由我抚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孩子的出生未能改善双方之间的感情,现被上诉人坚决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夫妻之间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儿杨某程抚养一事,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婚生女杨某程年龄尚幼,且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杨某程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改判婚生女杨某程由其抚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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