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
被告人胡某某,男。
被告人方某某,男。
辩护人戴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方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0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方某某及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姜某某联系有献血名额的单位,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寻找卖血人员,非法组织他人卖血。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联系被告人方某某驾车,由被告人胡某某组织安排王某、侯某某、郑某甲等十一人冒名顶替上海市金明箱包有限公司、上海港灵制衣有限公司、上海漫深制衣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的献血名额,在吕巷镇采血点每人卖血4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毛某某、陈某某、闫某某、杨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王某、侯某某、施某某、沈某某、苏某某、顾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卖血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涉案单位出具的证明,涉案人员和单位的献血登记表、献血证复印件,涉案人员的献血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是从犯,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方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颖
审判员徐艳
代理审判员申智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