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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与陈x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x某行股份有限公司x某(以下简称x某),住所地x某x某道办事处x某x某,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李x,x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某行股份有限公司x某职工。

被告陈x,男,x某x某x某出生,汉族,x某X镇x某X组。身份证号码:xx。

原告x某诉被告陈x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仲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的委托代理人张x某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某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2007年7月21日被告陈x某原告所辖的x某理处借款5000元用于副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陈x某本付息。

被告陈x某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答辩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被告的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发展副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8.21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经催收无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借款借据为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x某法应予清偿,并根据借款时的约定支某相应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笫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某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x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8.2125‰计付利息,从2008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x某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某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荣仲全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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