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2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48省道自南向北行至镇平境184千米+400米处时,在划分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孙××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付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付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48省道自南向北行至镇平境184千米+400米处时,在划分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孙××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某弃车逃逸。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孙××系面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付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人付××、孙××、孙××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