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5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王某革(另案处理)窜至中牟县X街建设银行家属院内,将被该人王某乙停放在门洞内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由王某革将该车骑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80元。
2、2011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王某革窜至中牟县X路X号院内,欲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门洞内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陆某某被当场抓获。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40元。该电动车现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第二款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五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