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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陈某与被申请人吴某甲、吴某乙、周某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聋哑人,苗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陈某炎,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系陈某之父。

委托代某人张和规,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X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吴某秀,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人民北路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吉首市国土资源局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周某(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吴某甲、吴某乙母亲。

申请再审人陈某与被申请人吴某甲、吴某乙、周某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下发了(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委托代某人陈某炎、张和规,被申请人吴某乙、周某、吴某甲委托代某人吴某秀到庭参加诉讼,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5月11日,一审原告陈某起诉至吉首市人民法院称:“吴某乙、吴某甲兄弟俩侵占我家宅基地起保坎,并损坏我家一棵柚子树和花卉、石料,请求判令赔偿并责令拆除保坎退还我家宅基地”。吴某乙、吴某甲则辩称“我们在我家原房屋宅基地上起保坎,并未侵占陈某宅基地,有国土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请求法院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相邻关系,陈某居住坎上,吴某居住坎下靠209国道公路旁,1993年吉首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为陈某颁发了使用面积为363m2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吴某因209国道需扩宽,其家宅基地109.08m2

被吉首市209国道西门口工程指挥部征收,补偿安置费67738.04元,2002年9月吴某乙、吴某甲两人向吉首市国土局对剩余宅基地申请登记发证。2003年2月14日吉首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吴某乙、吴某甲各颁发了32.10m2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0月,陈某得知后,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发给吴某兄弟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发证机关发证错误而予以撤销,责成吉首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二月内重新登记发证,2003年3月吴某甲、吴某乙在原房屋宅基地向后挖陈某土坎修保坎,引发塌方,将陈某家一棵柚子树毁损,陈某以侵占宅基地和毁树为由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8月15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委托吉首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建设用地测绘队对陈某家占地进行实际测量,结论是:陈某土地证是1999年10月14日重发的,而地籍图是1993年6月9日绘制的,地籍图的四至与实地不一样,土地使用证面积大于实际面积,从吴某乙、吴某甲2002年发证上看,吴某甲、吴某乙土地使用证与陈某家土地使用证比较,吴某实际向里坎多占1.1米。

吉首市法院审理认为:陈某诉请吴某侵犯自己家的宅基地,负有举证责任,陈某的地籍图系1993年6月9日手工绘制,1999年发证上的面积大于实际面积,故对吴某是否侵犯陈某宅基地无法作出鉴定。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吴某修保坎时损坏陈某一颗柚子树,因无法评估,酌情赔偿,诉称被告损坏石料、花卉,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访的车费、代某、打印费均不是宅基地侵权案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吴某甲、吴某乙、周某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柚子树损失人民币2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保坎,恢复原状的诉请;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陈某承担400元,吴某甲、吴某乙、周某承担100元。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属搬迁户,所有的房屋和宅基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已搬迁,不存在空余剩地,现系侵占我宅基地后申办土地证,经我家申请行政诉讼,其土地使用证已被人民法院撤销,吴某没有合法手续,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我拥有的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四至界限及面积,维护我家合法使用权,判令吴某拆除保坎,退还我家宅基地99m2”。吴某甲、吴某乙、周某则以“我家老屋与孙义邦、孙仕英房屋平行,有孙义邦家土地证为证,虽搬迁,但有部分面积未搬迁,陈某1953年的土改证上记载面积约150m2,现发证面积363m2,出入太大,故吉首市国土局发放陈某吉国用(1999)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真实,来源不清,四邻方没有我家签字认可界线,发证程序有错,所发之证与现场不符,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请求维持原判”的理由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作出了(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不服,以二审上诉理由申请再审。吴某甲、吴某乙、周某则以原答辩理由予以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陈某与吴某原系相邻关系,1953年土改时陈某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房屋和宅基地面积为150m2,1999年吉首市国土部门重新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面积为363m2,1953年吴某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房屋和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50m2,1999年因吉首市西门口209国道需扩建,吴某房屋属于搬迁对象,被搬迁面积为109.08m2,搬迁后,吴某甲、吴某乙兄弟俩向国土部门对剩余宅基地申请使用权登记,经吉首市国土部门登记发证,吴某甲、吴某乙两人各为32.10m2,陈某得知发证情况后,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该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土部门所发之证造成两家使用面积重叠、发证程序有错,对吉首市国土资源管理局2003年2月24日发放给吴某兄弟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了撤销,判令两月内对吴某重新登记发证,但吉首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一直未对吴某作出重新登记发证,吴某对争执地现处于无合法使用权状态,2003年吴某甲、吴某乙请人在争执地向陈某土坎脚挖掘,修建保坎引起陈某土坎塌方,造成陈某的一棵柚子树和一些零散花卉损失。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委托吉首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建设用地测绘队进行实地测量和用两家土地使用证比较,该测绘队认为吴某侵占陈某宅基地1.1米。

本院认为:现吴某搬迁后所剩余宅基地面积有多少,应当向吉首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面积和界线,应在确定有使用权的界线内修建保坎。吴某甲、吴某乙在没有国土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地方修建保坎,其行为是不合法的,故所修保坎不受法律保护,陈某家有国土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和界线,经吉首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建设用地测绘队测量确认吴某侵占陈某宅基地1.1米。故陈某诉称吴某甲、吴某乙所修保坎侵占了自己家的宅基地情况属实,吴某应当自行拆除保坎,恢复原样,造成陈某一棵柚子树损坏,应当赔偿,造成花卉、石料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数量和价值,故本院对此诉求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从而导致部分判决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6)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三条。

二、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06)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三、吴某甲、吴某乙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自行拆除保坎。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吴某甲、吴某乙承担(陈某已交纳800元,由吴某甲、吴某乙找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李某某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某书记员何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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