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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代庄锦龙洗浴会所,趁同房间的被害人李××睡觉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钱包内的建设银行卡盗走,后在本市二七区万客来门口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从该卡上提取现金共计8800元。同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二七区X路将被告人薛某某抓获。现赃款已由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取款明细、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梁×、薛××、李××、袁××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盗窃他人现金88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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