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年初的一天傍晚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某某、宋玉庚(另案处理)预谋后,行至本市源汇区X路新天地步行街西侧科技市场“蓝梦科技”电脑配件经营店内,趁店内只有岳XX一人看管之机,由韩某某、宋玉庚假装买东西吸引岳XX注意,李某某将被害人岳XX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夏普牌T923型黑色手机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用购买毒品吸食。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
2、2010年年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某某预谋后,行至本市源汇区X街三尺门东100米路X路修配厂院内,将被害人陈X停放在院内车棚里的一辆“中华龙”牌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瓶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66元。
3、2010年年初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某某预谋后,行至本市源汇区X街育才菜市场西口南50米路东一烟酒店门口处,将被害人周XX停放在此的一辆“北京快鸟”牌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电瓶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4元。
4、2010年年初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行至本市源汇区X街“金旭”迪厅对面公共厕所南侧一胡同内,将被害人朱XX停放在胡同内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61元。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年初的一天傍晚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某某、宋玉庚(另案处理)预谋后,行至本市源汇区X路新天地步行街西侧科技市场“蓝梦科技”电脑配件经营店内,趁店内只有岳XX一人看管之机,由韩某某、宋玉庚假装买东西吸引岳XX注意,李某某将被害人岳XX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夏普牌T923型黑色手机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用购买毒品吸食。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
2、2010年年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某某预谋后,行至本市召陵区X街三尺门东100米路X路修配厂院内,将被害人陈X停放在院内车棚里的一辆“中华龙”牌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瓶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66元。
3、2010年年初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某某预谋后,行至本市召陵区育才菜市场西口南50米路东一烟酒店门口处,将被害人周XX停放在此的一辆“北京快鸟”牌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电瓶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4元。
4、2010年年初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行至本市源汇区X街“金旭”迪厅对面公共厕所南侧一胡同内,将被害人朱XX停放在胡同内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61元。
另查明: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和案发的时间、地点。2、被害人岳XX、陈X、周XX、朱XX的陈述。证明被盗物品的特征、数量和购买时间。3、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预谋盗窃、实施盗窃的经过和销赃及挥霍赃款的经过。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二被告人所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