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5日。
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东,男,生于1972年1月21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占超、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宋某某的车床三台、抛丸机一台和生铁二十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6月、7月和12月被告从我处分三次买走生铁,共欠我货款x元,打有三张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x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欠他钱不错,但我已经还了他2万元,现在只欠原告x元。另外,原告不让我开炉、生产,给我造成2万多元的损失(其中含工人工资4200元,碳损失x元),,对我的这部分损失,原告应当赔偿。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宋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27日、7月6日、12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铁款x元。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宋某某因购买原告马某某的生铁,分别于2009年6月27日、7月6日、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欠条属名宋某东,欠款共计x元。2010年2月1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某某欠原告马某某货款x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某某称已经还原告x元货款及要求被告赔偿因阻止其生产造成损失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x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105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