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0日23时20分,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在开封市X路开封机械厂门前由北向南等待红灯时,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南越过路中心线撞上原告的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840元,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00元、停车费220元、评估费120元、停运损失1400元,共计2840元整。
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23时20分,被告丁某某骑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越中心线行驶至开封市X路机械厂门前,与原告郭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不负责任。原告的出租车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100元,评估费为120元。原告的车辆在公安机关事故处理过程中,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停车场停放7天,支出停车费22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财产损失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评估费收据、停车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某某由于过错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配件及维修工时费评估损失1100元、评估费120元、停车费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停运损失1400元,明显过高,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七天共为783.93元[x元/250天(全年工作日)X7天],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郭某车辆损失费1100元、停车费220元、评估费120元、停运损失783.93元,共计2223.93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