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衡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拖欠原告木材款x元,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衡某某辩称,被告受雇于衡某卯期间,代表衡某卯接收原告的木材并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被告只是经手人,原告应向雇主衡某卯索要该款。此外,原告出示的2009年7月6日的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受雇于案外人从事收购业务,受雇期间,根据业务需要,经被告之手于2002年12月8日赊购原告木材若干,并向原告出据有欠条,欠条载明:“欠木材合计总款贰万肆仟佰玖佰捌拾元整。经手人衡某某”。当时原告知道被告受雇于案外人代表雇主向原告购买木材。原告曾向雇主索要欠款,雇主以该款已付给被告为由拒绝向原告偿付该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明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首先,从欠条上注明的被告是经手人这一事实以及雇主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看,被告作为雇佣人员,根据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材,该行为系被告履行雇佣合同过程中的职务行为,况且当时原告知道被告是为雇主收购木材,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外应当代表雇主的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雇员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雇主承担,而不应由作为经办人的雇员即本案被告承担。其次,雇主是否将货款支付给被告,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外而言,只要该款没有实际偿付给原告,并不影响原告与雇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再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09年7月6日的欠条由原告出具,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衡某某偿还木材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孙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