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缝纫机总厂破产清算组。
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X栋X号。
负责人罗某,该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东亚,该清算组法律顾问,系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缝纫机总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缝纫机厂清算组)诉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缝纫机厂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郑东亚,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与开封缝纫机总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房屋租赁协议。由于开封缝纫机总厂已于2009年2月16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并成立了破产清算组。为尽快处置破产财产、安置职工,自2009年3月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18条、53条之规定两次对被告发出通知终止其与开封缝纫机总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及时搬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搬出租赁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与被告与开封缝纫机总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从租赁房屋内腾出。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对被告的赔偿不理想,另外在原告厂内还其他租赁户没有搬出,并没有解除租赁合同,不应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继续使用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与开封缝纫机总厂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开封缝纫机总厂院内300平方米的房屋,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1000元。开封缝纫机总厂于2008年10月22日申请破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裁定宣告开封缝纫机总厂破产。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2006年12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2008)汴民破裁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开封缝纫机总厂已被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原告作为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开封缝纫机总厂和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某某从承租开封缝纫机总厂的房屋内搬出,将房屋交于原告开封缝纫机总厂破产清算组。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腾房之日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王锡忠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