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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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被告上海市南浦(略)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菊妹,上海源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荣莲,上海源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南浦(略)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伟国,上海市南浦(略)事务所(略)。

原告金某与被告上海市南浦(略)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菊妹、陈荣莲,被告上海市南浦(略)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陆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0年8月7日,原告的姑婆吴某1立下遗嘱一份,将其所有的本市X街某弄某号房屋留由原告继承。被告指派熊某某、李某某两位(略)为该遗嘱出具了《见证书》。2007年2月13日,吴某1去世。同年9月25日,原告的外祖父吴某2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述遗嘱无效,系争房屋由吴某2继承。2008年2月19日,法院以上述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认定遗嘱无效,将系争房屋判归吴某2所有。原告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判。原告认为,该遗嘱被法院确认无效,完全是因为被告提供的专业服务存在瑕疵所致,系争房屋的现值和马上动迁所得的动迁利益暂估为30万元,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上海市南浦(略)事务所辩称:原告所称的见证书确系被告出具,但生效判决书判明吴某1是被原告的母亲带来被告处作见证的,被告的(略)见证时吴某1既不肯签名也不肯按手印,说明吴某1不愿将系争房屋留由原告继承。另外,吴某1曾在2002年起诉原告的母亲,要求其归还存折、户口簿、身份证等财物。法院据此认定吴某1所立遗嘱存在意思表示缺陷,从而判定该遗嘱无效。可见,系争遗嘱的无效是因为吴某1不愿按手印和签名造成的。再则,原告提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某1与吴某2系姐弟关系,吴某3系吴某2之女,原告系吴某3之子。2000年8月7日被告出具《见证书》,内还含遗嘱一份,遗嘱的内容为:“……上海市X街某弄某号房屋是我的私房,产权归我所有,在我百年之后,该房屋由我娘家侄女吴某3之子金某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署名为“吴某1”,代书人署名为“熊某某(略)”,日期为“2000年8月7日”,上述遗嘱上的文字均为打印,此外,该遗嘱上还有“吴某1”、“熊某某”、“上海市南浦(略)事务所”的印章。《见证书》的内容为“兹证明前面的遗嘱确系吴某1所立。经审核,吴某1立遗嘱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所立遗嘱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并于2000年8月7日在我们的面前的遗嘱书上盖章属实。”《见证书》上的见证(略)署名为“熊某某”、“李某某”,还盖有“上海市南浦(略)事务所”和“熊某某”、“李某某”的(略)章。在被告处的2000年见证第X号案卷内,除了上述《见证书》和遗嘱外尚有聘请(略)合同、会见当事人笔录、遗嘱手写文本。在聘请(略)合同上仅有吴某1的章,会见当事人笔录、遗嘱手写文本上有“吴某1”字样的签名和印章,但签名为熊某某代签。2007年2月13日吴某1去世,因对吴某1遗产的处理意见不一,同年9月吴某2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令系争的遗嘱无效,并要求继承上海市X街某弄某号房屋。2008年2月19日本院以系争遗嘱打印文本上仅有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盖章,并没有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李某某不在见证现场,并未见证“吴某1”立遗嘱的全过程;吴某1曾于2002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遗嘱受益人金某的母亲吴某3返还存折、户口簿、身份证、房产证等物品,足以让人产生吴某1的印章当时是否为其本人保管之合理怀疑等理由,从而认定系争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及(略)见证的法定条件,为无效遗嘱,并将上海市X街某弄某号房屋判归吴某1的法定继承人吴某2所有。判决后金某不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9日判决维持原判,同月14日该院向金某的代理人送达了终审判决书。

又查明: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的日期为2010年5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见证书》、遗嘱、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7)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快递回执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略)执业过程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略)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略)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有过错,且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这两个前提缺一不可。生效判决确认《见证书》、遗嘱、聘请(略)合同、会见当事人笔录、遗嘱手写文本上除了“吴某1”字样的印章外,无吴某1的亲笔签名,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出具《见证书》,显然,被告(略)提供的服务是有瑕疵的。那么,被告的过错是否是导致遗嘱无效的必然原因呢首先,法院以上述文本均无吴某1的签名,且吴某1曾于2002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遗嘱受益人金某的母亲吴某3返还存折、户口簿、身份证、房产证等物品,足以让人产生吴某1的印章当时是否为其本人保管之合理怀疑为由判决系争遗嘱无效。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1有立遗嘱将系争房屋留由原告继承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提出的系争遗嘱为吴某1所立的主张不成立。纵观本案,原告非吴某1的法定继承人,若无吴某1将其遗产留由原告继承的遗嘱,原告当然不能取得吴某1的遗产。可见,被告虽有过错,但其过错并不是导致原告失去继承权的原因。另外,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方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的日期为2008年5月14日,也就是说在2008年5月14日其即应知道法院判定系争遗嘱无效的结果,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的日期则为2010年5月21日,被告也因此提出了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认定,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过时效期间,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6月3日其委托上海普若(略)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见证纠纷案的聘请(略)合同和上海普若(略)事务所出具的(略)费发票,以证明本案在2008年6月3日因原告委托上海普若(略)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案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法律条款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对象有所限制,该对象应理解为对方当事人、债务保证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代管人,或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之类的有关单位,而不是任意个人和单位。原告委托(略)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案,显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鉴于原告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略)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金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南浦(略)事务所赔偿原告金某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冰清

审判员郭阜明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霏

审判长赵冰清

审判员郭阜明

代理审判员张健

书记员赵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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