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A。
原告孙B。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
被告孙C。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工作。
第三人周某。
原告孙A、孙B诉被告孙C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2008年10月14日,经周某申请,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A、孙B的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孙C的委托代理人薛某,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A、孙B诉称:孙D(1971年2月病故)与陈E(1997年12月病故)系夫妻关系,孙A系孙D与前妻之子,与孙D、陈E共同生活,与陈E已形成继母子关系。孙B与孙C为孙D与陈E婚生子女。孙D与陈E婚后于1958年7月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一间。2007年9月17日,经查询,发现该房产已于2006年8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为孙C。系争房屋系父母遗产,父母生前对该处房产的处分未留有遗嘱,两原告也从未做过放弃继承该处房产的书面说明。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孙C辩称:系争房屋虽系父母购买,但该房屋在1983年初始登记时的权利人就是本人,1994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登记的也是本人,2006年本人只是用土地使用权证换发了产权证。该房屋不是父母遗产,两原告无权要求共有。即使该房屋是遗产,孙D的份额主张已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陈E去世前,该房屋已属于本人,陈E的份额生前已给了本人,不能作为遗产。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述称:本人系陈E与前夫之女,与孙D形成了继父女关系,系争房屋是父母留下的遗产,要求与原、被告共同共有。
经审理查明:孙D与陈E系夫妻关系,孙D于1971年2月去世,陈E于1997年12月去世。孙B与孙C系孙D与陈E所生子女,孙A系孙D与前妻之子,周某系陈E与前夫之女。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系孙A于1958年7月所购买的房屋。1983年1月,孙C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管理局支付了买卖系争房屋的契税及登记费。1990年10月,上海市杨浦区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向孙C发出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通知书。1994年2月,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向孙C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8月,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孙C核发了沪房地杨字(2006)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孙C。
审理中,两原告提供了2008年5月18日由孙B、孙C签名,孙C书写的“关于孙D、陈E遗产分配协议书”,证明孙C在该协议书上承认系争房屋为父母留下的遗产,同意就该遗产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继承,进行份额分割。两原告认为,该协议虽因孙A、周某不同意份额分配方案,没有签字而未生效,但协议内容反映了系争房屋是父母留下的遗产。孙C陈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写这份协议书是有原因的,2008年,孙B表示听说系争房屋要动迁,她想在不影响本人的前提下,分得动迁款,因为她没有户口,她提出让本人以继承的形式写份协议,动迁组就会给她钱,本人因与孙B关系很好,很难回绝,就按孙B的意思写了这份协议,孙B提出份额不对,她要动迁款的50%,本人觉得不能接受,要拿回协议书,但遭到拒绝。孙C认为,这份协议书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是系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周某认为系争房屋是父母留下的遗产,但其不认可该协议书确定的份额分配方案,故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第三人周某提出要求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共同共有,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认为第三人虽是父母遗产的继承人,但系争房屋不涉及遗产分割,不同意第三人的要求。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争房屋系孙D生前购买的房屋,其死亡后,孙D对该房屋的份额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孙D于1971年死亡,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故两原告及第三人在2008年要求遗产分割,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因陈E系孙D的妻子,其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其于1997年死亡,在其生前,该房屋的产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已均为孙C,其从未提出异议,视为已对该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了处理,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孙C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两原告提出孙C书写了《关于孙D、陈E遗产分配协议书》,认为孙C已承认该房屋是遗产,因该协议约定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签字后生效,现孙A、周某没有签名,故该协议尚未生效,且孙C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产权共有,故两原告及第三人要求与被告共有系争房屋产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A、孙B、第三人周某要求与被告孙C共同共有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孙A、孙B、第三人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施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