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丁某某、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下午3时,其乘座被告曾某某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走到罗山城关滨河东路时被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上,将其撞伤,伤后其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5000多元,住院15天。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4000元,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x.85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诉状说的全是假的。
被告曾某某辩称,没什么说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辩称,属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一定赔,不合理保险公司也不会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5时,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罗山城关滨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自由姿色”门店门前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座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县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4538.35元,罗山县X乡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81元。在罗山县中医院开处方三张,在院外即罗山同安堂大药房按处方购药203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及其丈夫从事服装生意的营业执照。提供500元交通费票据,40元的文印费用票据。原告的伤情经罗山县中医院诊断为:1、面部多处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心律失常;3、建议休息三个月。豫x号轿车自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查2009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x元/年,王某某系农业人口,王某某受伤后丁某某与曾某某给付了4000元用于王某某的伤后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保险本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二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丁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另行在该保险限额外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未达到伤残的程度,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022.35元;2、误工费104天×x元/年/365天=4898.54元3、护理费14天×x元/年/365天=659.42元;4、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文印费40元。上述费用共计x.31元,未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均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x.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6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56元,被告曾某某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代审判员张威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