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某非法经营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加工生产假冒卷烟予以贩卖。其中卖给徐兴光(已判刑)散花、红旗渠等假冒卷烟共计203箱,价值x元;卖给李永刚(另案处理)散花、红金龙等假冒卷烟共计31箱,价值x元。以上,共计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未经许可而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8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加工生产假冒卷烟予以贩卖。其中卖给徐兴光(已判刑)散花、红旗渠等假冒卷烟共计191箱零25条,价值x元;卖给李永刚(另案处理)散花、红金龙等假冒卷烟共计31箱,价值x元。以上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同案犯李永刚、徐兴光(另案处理)供述,证人何XX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本记录,价格认定书,抓捕经过,南阳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徐兴光等人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书,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有悔罪表现,庭审后,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