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儿子张锦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因夫妻矛盾恶化,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因被告于2005年农历八月不慎摔伤致下肢瘫痪,离婚之事暂时搁置,原告为给其治疗债台高筑,但原告并无怨言,专心照顾被告,可被告仍不能与原告和睦相处,反而闹的更凶。2006年农历十月份,被告让其家人殴打原告,致原告无法在家,只好外出打工,2009年7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均通过充分了解并且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05年,被告不慎摔伤致下肢瘫痪,原告及家人在被告治疗不见什么好转的情况下,为了逃避夫妻间相互抚养义务,抛下被告,卖掉责任田,全家先后外出,并且2009年12月4日卫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而原告诉状中所诉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3、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书1份及卫辉市X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卫辉市X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原告为被告所写书信1份及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较好。
本院依原告之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嫁妆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及第3项证据中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书证据提出异议称,该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时间内容也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产生过矛盾,并协商过离婚事宜,但双方并未付诸实施,说明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中卫辉市X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2份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是虚假证据,经审查认为,卫辉市X镇X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2份证据与其为被告出具的证据相矛盾,故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卫辉市X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与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相矛盾,不应采信,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卫辉市X镇X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2份证据相矛盾,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为被告所写书信及照片证据提出异议称,该书信书写于原、被告结婚之初,当时的夫妻感情不影响后期双方感情破裂并恶化的事实,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锦昊,2005年农历八月,被告因故摔伤致下肢瘫痪,2006年10月份,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7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相互供养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婚生一子,后被告因故下肢瘫痪,生活行动不便,原告应给予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料,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将给被告康复带来不利影响,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