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职员。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7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轿车从本区X镇X路X号农业银行门前上街沿上由北向东转弯时,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兴塔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原告骨折延迟愈合,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18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84,662元;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82,068元,余额2,594元承担70%为1,815.8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核定,其中非医保范围的费用应扣除;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费,认可每月96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394元,第二被告对其中非医保的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治疗所花费用均系因本起事故受伤的合理必要支出,故凭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59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18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务协议、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500元,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7个月为10,5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82,31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71,918元,余额394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275.8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1,12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395.80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81,9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95.80元;
二、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1,9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元,由原告负担7元、第一被告负担94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