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2011年3月10日原告尹某就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春、助理审判员刘某新、人民陪审员谢小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按每月200元计算,如违约由被告承担原告控诉费用并补偿5000元给原告作其他损失费,届时被告只支付了2600元利息,后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3月31日,并订立《借款补充协议书》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代理费4000元,违约金5000元,减去已付2600元,合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身份。,
证据2,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借款抵押担保情况。
被告辨某,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借款时是约定了每月200元利息,这些被告都愿意偿还,且已经偿还了利息2600元。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4000元及损失5000元。另因被告现在在服刑暂时无能力偿还,只有等被告服刑完毕后才能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法定机关出具的,且符合证据基本要求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有被告的签名,质证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按每月200元计算,如违约由被告承担原告控诉费用并补偿5000元给原告作其他损失费,届时被告只支付了2600元利息,后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3月31日,并订立,《借款补充协议书》一份,2009年5月被告刘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导致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立下借款协议书,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其利息每月200元,如被告违约将补偿原告5000元损失。该协议就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应当遵守。但被告因在服刑未能全部偿还,只偿还利息2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本院应予支持。利息部分其要求9900元理由不充分,因借款时间是从2008年元月至起诉时2011年3月共计38个月,每个月按200元计算,总计7600元,且被告告已还2600元利息,应只有5000元利息。本院只支持5000元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原告诉讼代理费4000元,因原告诉讼时未请代理人,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因借款已算利息,且原告未提供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尹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5000元,共计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刘某承担承担500元,原告尹某承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
代理审判员刘某新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Ο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