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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李某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李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从高某处承揽了红河熙园项目、珠江荣域及红河龙园五龙口项目中的部分防水工程,朱某某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其中2007年12月4日,高某大伯高某义向朱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结算2007年12月4日前总欠伍万贰仟肆佰元,当日岭又支给朱某某伍仟元,实欠朱某某肆万柒仟肆佰元,原条已损收回今重打证明。”2009年1月6日,田伟向朱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红河五龙口工地高某1#、2#、3#、4#楼防水:(1)SBS计762.13×29=x元;卫生间防水1293×25=x元,合计x元,扣除卷材1200元,借支x元,余款x元。”2009年4月20日,田伟在上述结算单上又注明“1月21日付叁仟元整、4月20日高某公司门口付叁仟元整,下欠x元。”2009年1月11日,田伟又向朱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珠江荣域高某工地4#、6#楼卫生间防水:(1)卫生间共计782.28平方×24=x元;(2)伸缩缝计440米×3元=1320元;(3)地下室防水维修计1300元,合计x元。郑密路借支2000元,下欠x元。”上述欠款总计x元,朱某某与高某在电话通话中,高某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按照高某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了防水工程,高某应当给付报酬。本案中,朱某某提交的“证明”及两份“结算单”虽不是高某亲自书写的,但从朱某某与高某的录音通话中,高某对相应内容未提出任何异议,庭审中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且高某在其与朱某某的通话中也明确的对所欠数额予以确认。“证明”及“结算单”与录音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朱某某要求高某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朱某某要求高某支付利息7753.08元,因该“证明”及“结算单”上均未载明还款期限,朱某某也未能证明何时向高某利主张过权利,故朱某某要求高某支付利息7753.0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某辩称朱某某、高某主体不合格,承揽工程的双方应是具有专业资格的施工队。该院认为,朱某某实际完成了从高某处分包的防水工程,高某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高某辩称朱某某起诉的证据均与高某没有关系,录音时间不清楚,不能证明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该录音来源于朱某某、高某双方的直接通话,能够反映出高某对拖欠朱某某工程款的认可态度。因此,高某的上述二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某某工程款x元。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高某负担。

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朱某某提供的“证明”及“结算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反而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朱某某提供的“结算单”证明朱某某债权产生的原因是工程合同纠纷。珠江荣域及红河龙园五龙口工程的承包人是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是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高某至多是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负责人之一,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朱某某要求高某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三、朱某某提交的录音时间不清楚,也是复制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朱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建设工程的行为不应得到保护,其所得应予以收缴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答辩称: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朱某某从高某处承包工程,高某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提交的录音材料满足了本案的需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工程款是否违法所得,应不应没收,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高某提交了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朱某某主张债权的工程的承包人为东风公司。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防水工程不能分包,同时也明确了防水工程的承包人是东风公司。表明朱某某书证中关于珠江荣域的工程是东风公司做的,与高某无关。合同总标的是1400多万元,个人是不可能承包这么大的工程。朱某某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全,是挑着复印的,非连续的,而且不是新证据。对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其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1月10日,早于双方诉讼的时间,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完整,且朱某某不予认可。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高某的该上诉主张。高某上诉称,朱某某提交的“证明”及“结算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反而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要求高某于庭后一周内到庭对该录音证据进行质证,高某未到庭对该录音证据进行质证;且高某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释明是否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时,高某表示不申请。因此,对该录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朱某某提交该“证明”及“结算单”与录音证据一起,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朱某某与高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朱某某与高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高某应当支付朱某某所承揽的工程款。朱某某与高某之间存在的承揽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收缴非法所得的问题。故高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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